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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何跃建与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跃建,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慈观商初字第357号原告:何跃建,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新浦区。委托代理人:周树华,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观海卫镇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云才,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何跃建诉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7月,原告和案外人陈福利与浙江洪聚建设有限公司(现称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的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负责人周志文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的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租用原告的塔机,时间从2008年7月16日起,由案外人陈福利向被告供应黄沙、水泥、石子,截止到2010年8月26日,被告共拖欠原告和案外人陈福利塔吊租金、黄沙款、水泥款、石子款39263元,其中,原告的塔吊租金35000元,案外人陈福利的黄沙款、水泥款、石子款4263元,并由被告的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会计蒋香莲出具了结帐单,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均被以种种理由推拖,因被告的连云港江南明珠苑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应当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现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塔吊租金3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在立案后,经本院向工商部门调查,并无原告起诉的被告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院受理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何跃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