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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刑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37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5年9月3日出生。2012年7月3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芜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8月1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6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银湖中路与天门山西路交叉口时,与被害人张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继续行驶至银湖中路与天门山西路交叉口时,被被害人张某追上,因未谈妥赔偿,被害人张某报警,后被告人王某某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记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五年内不得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物证刑事照片以及安徽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芜疾控检字(2012JH)第002号检测结果报告等证据相印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本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燕青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亭亭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中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