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志明、徐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巡商初字第235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甘文智。委托代理人:魏钧龙。被告:余志明。被告:徐明。被告:陆俊。被告:XX。被告:黄琴。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魏钧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起诉称:2012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余志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人民币4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止,月利率9.990833‰,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被告在2012年6月26日签订借据,借据约定: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依约放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目前被告尚欠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42.60元,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也未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余志明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542.60元(利息暂结至2013年7月2日止,之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据实结算);二、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信用社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综合业务系统查询单,以证明被告余志明于2012年6月26日到原告处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信用社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26日,原告和被告余志明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12年6月26日至2013年5月25日,原告同意向被告余志明发放贷款40000元,借款用途为发展种植,月利率9.990833‰,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由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余志明发放贷款4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余志明未能按约归还贷款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余志明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信用社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余志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被告余志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未归还借款时,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怠于行使自身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不利于己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算至2013年7月2日为5542.60元,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按本金4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徐明、陆俊、XX、黄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465元,由被告余志明、徐明、陆俊、XX、黄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 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