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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炉霍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定财诉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炉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炉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定财,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互易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炉霍民初字第12号原告杨定财,男,66岁,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浩,男,24岁,汉族。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高新区科园一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其,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琴,女,藏族。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四川鼎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定财诉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定财未到庭,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浩,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乃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定财诉称,2009年6月以来,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炉霍县中藏医院住院大楼,在修建中,杨定财给该公司提供建筑材料,公司先后在杨定财处取材料共计99440元,一直未付款,2011年9月28日,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驻炉霍项目部经理石学昌为杨定财写下欠条,并声明尽快付清材料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的材料款,希望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证明其主体适格。2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被告身份合法。3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材料费99440元。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条上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欠条上写的还款期限的约定(在藏医院交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和原告的诉状中表述的内容(近期)不一致。应该具备原始交易清单。经审理查明: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炉霍县中藏医院住院大楼修建中,杨定财为其提供建筑材料,2009年6月以来该公司先后在杨定财处取材料共计99440元,一直未付款。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被告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无异议。被告提出对原告提供的欠条上写的还款期限的约定(在藏医院交方结算后一次性付清)和原告的诉状中表述的内容(近期)不一致。石学昌在收到材料后应该给原告出具收货单据,对欠条上金额应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如原始交易清单。被告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在法庭调查中,有证人证明在石学昌打欠条时收回了原始的交易明细记录,这也是此行业在炉霍的交易习惯。以上证据,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被告方对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及证人证言佐证,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庭对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在承建炉霍县中藏医院住院大楼修建中,杨定财为其提供建筑材料,2009年6月以来该公司先后在杨定财处取材料共计9944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材料费共计994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被告四川京川公路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杨定财支付材料款人民币99440元(大写人民币玖万玖仟肆佰肆拾元正)。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本案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蔡  静审判员 四郎拉初审判员 白 晓 莉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邱 英 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