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紫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2]紫民初字第00226号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紫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黄某某,女,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贺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11年5月19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经过紫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希望双方能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感情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此,对已经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原告再次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后的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婚生子贺某甲由被告贺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1)紫民初字第455号判决书,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对原告黄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对贺某乙、程某某做了调查笔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能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查明下列事实: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以夫妻关系同居,1999年3月12日生育男孩贺某甲。2008年补办了结婚证,夫妻关系原来较好,2010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黄某某从2010年9月外出打工后一直不与家里联系,并于2011年5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贺某某离婚,法院于2011年6月23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12年2月27日原告黄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两性结合。本案中,原告黄某某多次提出离婚要求,其离婚态度坚决,且夫妻分居已达两年,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诉请,依法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原告黄某某没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居所,应由被告贺某某抚养教育为宜,但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用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贺某某离婚。婚生子贺某甲由被告贺某某抚养教育,原告黄某某从2012年起,至贺某甲满18周岁时至,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忠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