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弋刑初字第001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弋刑初字第001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于芜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芜湖市鸠江区(户籍所在地为芜湖市镜湖区)。1983年12月31日因犯流氓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4年5月12日因犯诈骗罪被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06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弋江分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市看守一所。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于7月3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育洪,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刚(已判刑)至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由张某某在楼下望风,许刚上楼用插片打开41幢3单元201室门,入室窃得人民币700元及一部三星牌手机。2、2011年3月29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许刚至芜湖市弋江区弋江嘉园,采取上述方式,在6幢1单元301室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身份证等物品;在63幢2单元401室窃得人民币4300余元及一部三星牌S5230C手机(价值人民币613元)。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刚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郑某、徐某某的陈述,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芜价证鉴(2011)26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1)弋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83)刑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04)镜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人口信息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多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但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在庭审中认罪,可从轻处罚。其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综上,为打击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陪审员 陈为一人民陪审员 汪德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