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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新民初字第33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道君、赵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道君,赵素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3355号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73103518-6)法定代表人高景文,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志忠,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该联社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道君,男,195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杜连生,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赵素媛,女,196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道君、赵素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忠、被告张道君委托代理人杜连生、被告赵素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道君在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贷款约定按月还息,由张道君提供自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444**号)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48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其妻子赵素媛同意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字。他项权利证:沈房他证中心字第090125**号。该贷款于2011年3月18日进行了展期,展期后到期日为2012年1月19日。贷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11月26日,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金以及利息,已经违约。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社贷款本金8000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张道君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属实。被告赵素媛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0日被告张道君与原告下属的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刚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道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起息日为2009年4月30日,借款到期日为2011年3月20日,约定按月还息,由张道君提供自有的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444**号)和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480**号)的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手续,其妻子赵素媛同意抵押,并在借据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仅还息至2010年11月26日。2011年3月18日,被告张道君与原告下属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约定展期期限自2011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19日,展期期间利息调整为年利率10.98%,担保人为赵素媛,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据》、《展期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信用社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贷款属实,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道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27日起按月利率9‰计算至2011年3月17日,自2011年3月18日起按年利率10.9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道君如未按本判决第一款履行,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四马路31号及沈阳市和平区昆明南街9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沈房权证和平字第444452号和4480**号的房屋依法行使抵押权;三、被告赵素媛对被告张道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靖浩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欢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