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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母秀英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母秀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二初字第2735号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张锴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风玲,住址湖北省宜城市。委托代理人姚建林,男。被告母秀英,住址四川省蓬安县。上列原告诉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因代案外人母军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头支行代偿了借款,母军至今未将代偿款归还原告。被告母秀英承诺为原告向母军作出的保证责任提供连带责任反保证,向原告出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反担保保证书》。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母秀英向原告支付代偿款26608.33元;2、被告母秀英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的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从代偿之日起暂计至2012年3月12日止为425.73元;3、案件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母秀英承担。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母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款项26608.33元;二、被告母秀英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中兰德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6608.33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5日起按日2‰的标准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6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母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品 芬人民陪审员 彭   风人民陪审员 许 淑 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琳(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