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武侯民初字第3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陈德贵与黄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德贵,黄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民初字第3422号原告陈德贵。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黄源。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原告陈德贵与被告黄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于2012年8月8日由代理审判员闵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雷建华,被告黄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先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德贵诉称,2009年4月16日14时5分,被告黄源驾驶桂C359**号车行驶至锦绣路盛隆街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陈德贵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原告陈德贵受伤。后原告陈德贵分别两次住院治疗。因无法查明事故发生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故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因被告黄源超速开车,将原告陈德贵连撞三次,故被告黄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德贵的伤情经鉴定为10级伤残。因无法与被告黄源达成一致意见,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黄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原告陈德贵一切费用73580.53元;诉讼费由被告黄源承担。被告黄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原告陈德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且无中断、中止的事由;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应由原告陈德贵全部承担。原告陈德贵驾驶非机动车,未经登记便在道路上行驶,路过人行横道时,未下车推行,违反道法第70条的规定。从撞击的痕迹看,是原告陈德贵电动自行车前轮撞上被告黄源驾驶的机动车的左侧车门,是原告陈德贵撞上被告黄源的。撞击地点通过事故现场图表明,是十字路口中间,属于机动车道,不是非机动车道,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陈德贵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6日14时5分,被告黄源驾驶桂C359**号车由本市锦绣路向领事馆路行驶,行驶至锦绣路盛隆街交叉路口时,与由盛隆街向科苑街行驶的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陈德贵相撞,致原告陈德贵受伤,车辆受损。后因信号灯指示通行状态无法确认,交警部门未对双方责任进行划分。后原告陈德贵至四川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5月26日出院。2009年7月16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德贵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德贵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2009年8月3日,原告陈德贵再次入院取出内固定物,于2009年8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一月,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原告陈德贵共花费医疗费14232.53元,其中被告黄源垫付4457元。原告陈德贵两次住院共58天。2010年8月24日,原告陈德贵向本院起诉,于2012年6月13日撤诉。2012年2月27日,交警部门出具补充说明,更正交通事故证明中交通事故地点应为锦绣路盛隆街交叉路口。另查明,一、庭审中,被告黄源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桂C359**号车车主信息及交强险保险信息,相关赔偿责任由被告黄源自行承担;二、庭审中,原告陈德贵提交成都汇全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其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三、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德贵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系在机动车道与被告黄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其电动自行车前部撞上机动车左前门;四、原告陈德贵支付鉴定费600元。上述事实,有身份证、交通事故证明书、补充说明、医疗费票据���出院证明、法医学鉴定书、民事裁定书、交警部门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及当事人陈述记录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陈德贵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陈德贵与被告黄源的事故发生时的责任如何划分;三、原告陈德贵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对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黄源认为其最后一次为原告陈德贵缴纳医疗费的时间为2009年4月23日,之后未承担任何义务,因此原告陈德贵应于2009年4月23日后明知权利受侵害,故诉讼时效应于2009年4月23日起算一年,于2010年4月23日结束,因此原告陈德贵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原告陈德贵治疗终结时间为2009年8月21日,出院医嘱休息一月,因此其诉讼时效应该从其休息完毕即2009年9月21起算。原告陈德贵于2010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被告黄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责任划分问题,根据交警部门所作的笔录及事故现场图、照片可见,事故发生时原告陈德贵所骑电动自行车前部系在机动车道与被告黄源所驾驶的机动车左前门相撞,原告陈德贵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机动车道,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黄源作为机动车驾驶员,应该有避让行人及非机动车的义务,故被告黄源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确定原告陈德贵与被告黄源就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承担同等责任。对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划分承担责任。本案被告黄源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交桂C359**号车车主信息及承保保险公司信息,且同意由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被告黄源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根据责任比例承担责任。因被告黄源驾驶机动车,原告陈德贵驾驶非机动车,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源应承担60%的赔偿义务,原告陈德贵自行承担40%。根据原告陈德贵提交的证据,本院确定原告陈德贵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14232.53元(被告黄源垫付44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58天*15元/天);护理费3480元(58天*60元/天);残疾赔偿金35798元(17899元/年*20年*10%);鉴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对于原告陈德贵主张的误工费,因事故发生时其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其庭审中仅提交成都汇全房产经济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未提供任何关于其收入水平及误工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明,因此对其误工费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德贵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57180.53元。上述赔偿费用中,医疗费项下包括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102.53元,其中10000元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黄源承担,余款5102.53元根据责任比例,由被告黄源承担60%即3061.52元,因此,被告黄源应承担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061.52元;原告陈德贵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黄源承担60%即360元;剩余赔偿项目均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因此均应由被告黄源承担。因此,被告黄源共计应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4899.52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医疗费4457元,其还应支付给原告陈德贵的款项为50442.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德贵504**.52元;二、驳回原告陈德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原告陈德贵承担100元,被告黄源承担21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闵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