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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9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市振华防火装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与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振华防火装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923号原告:宁波市振华防火装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410580-6),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云龙镇顿岙村(岭后)339号。法定代表人:陈忠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银明,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8106338-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165号。法定代表人:吴晓宇,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波市振华防火装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与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麒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余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振华公司起诉称,原告系被告的材料供应商,自2011年4月开始被告就多次拖欠货款未付,至今拖欠货款总额达661124.38元,因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661124.38元。为证明其主张属实,原告振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增值税专用发票24份、收据及银行入账单共9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购买模板材料,扣除其已支付的货款,尚欠661124.38元的事实;2.宁波银行转账支票1份、进账单2份、银行退票单据1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其账户被冻结的情况下所开具的转账支票被退票的事实。被告富麒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因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之主张相一致。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约定的期间及时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时间没有约定、约定不明或依法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富麒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振华防火装饰材料工贸有限公司货款661124.3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1元,减半收取5205.50元,由被告宁波北仑富麒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