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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开民初字第0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刘祥与王其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祥;王其进;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开民初字第0771号 原告刘祥。 委托代理人王其林。 被告王其进。 委托代理人沈永勤。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金湖广场东方曼哈顿大厦12楼。 代表人吴永平。 原告刘祥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王其进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仲卫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的委托代理人王其林,被告王其进的委托代理人沈永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祥诉称:2011年11月4日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其进驾驶辽11-9626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民桥村6组地段,沿隔离带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地段同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海安县人民医院救治好转。该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其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50945.35元;要求被告王其进赔偿各项损失8777.43元。 被告王其进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了1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外依法承担责任,对于我垫付款项的多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后续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承担;误工费应以其实际收入为准,现原告提供的依据不充分,如原告举证不足,则只能以其户籍来确定其收入损失;护理费应以纯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尚需二次治疗,应待治疗终结后再予评定,且鉴定机构与治疗机构系同一家,存在利害关系,该鉴定结论自始无效,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是否构成伤残尚不能确定,对该项请求不应支持;二次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由原告另行主张;本案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7时55分左右,被告王其进驾驶辽11-96266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海安县城东镇民桥村6组地段,沿隔离带南侧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右拐弯时,遇原告驾驶苏F×××××号二轮摩托车亦经该地段由东向西行驶,二轮摩托车前部与变型拖拉机右前侧相撞,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2011年11月14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王其进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王其进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设了机动车第三者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 原告受伤后当即至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先后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13655.97元(不含已由新农保支付的38.31元)。2012年5月24日,南通市海安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等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刘祥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90日,一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二次手术需误工30日,一人护理15日,手术费6000元左右。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同时根据鉴定需要,支付了医疗检查费用80元。2011年11月21日,上海泛华天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确定该车损失为700元。为此,原告另支付了评估费130元。 另查明: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受伤后由其妻子沈素琴护理,沈素琴为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祥驾驶摩托车与被告王其进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其进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应当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刘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有权获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赔偿,但各项赔偿的计算期限应有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其进驾驶的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设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刘祥的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祥支出的鉴定费、评估费属于原告为查明或确定损失程度所直接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超出10000元的部分应由被告王其进按70%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治疗未终结,鉴定结论无效,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二次手术费应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鉴定结论在程序上及伤者提供的基础鉴定素材存在瑕疵,且原告的二次手术并不影响定残。此外,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院确定原告损失的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刘祥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13775.18元,经审核应剔除农保支付的部分及计算上的差错,本院确定为13735.97元(含为鉴定所作的医疗检查费用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3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18元/天×13天)。 3、营养费,原告主张600元(按10元/天×60天),根据鉴定结论,本院确定为360元(按6元/天×60天)。 4、误工费,原告主张9405.6元(按2010年江苏省建筑装饰业日人均收入78.38元/人×120天)。本院经审核,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仅提供了海安县柯吉装饰材料经营部的营业执照及该经营部出具的原告为经营部的工人、月收入为4800元及自2011年11月4日至2012年2月4日经营部未发放工资给原告的证明。由于原告未提交其与该经营部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工资超出纳税部分的纳税依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为6438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120天〈含二次手术护理30天〉)。 5、护理费,原告主张4023.75元(按江苏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53.65元/人×75天〈含二次手术护理15天〉),本院予以确认。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1610元,本院予以确认(按江苏省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805元/年×20年×0.1)。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为4000元。 8、财产损失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700元,根据评估结果,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原告主张206元,酌情支持100元。 10、二次手术费,原告主张6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11、司法鉴定费1800元及财产损失评估费700元,已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59701.7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合计46871.75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祥。(该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刘祥,开户名为: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海安建行营业部,帐号:32×××74)。 二、被告王其进赔偿原告刘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7230.98元,扣除被告王其进在事故发生时垫付的10000元,原告刘祥尚应返还给被告王其进2769.02元,由原告刘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被告王其林。 如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刘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鉴定费1800元,评估费700元,合计2705元,由原告刘祥负担766元,由被告王其进负担1939元(已由原告刘祥代垫,由原告刘祥在返还给被告王其进的款项中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审 判 员  仲卫平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唐子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标准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按二十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