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单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刑初字第21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市公安局先锋分局抓获,同年5月5日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单县看守所。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乘尹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白色帝豪轿车,行驶至单县巴黎步行街,看到被害人谢某甲和时某某在一网吧门口同上一辆出租车,因白天曾电话约时某某一块玩,时某某以不在城里为由拒绝而不满,尹某某遂驾车追赶至“石马”西将出租车拦下,彭某某、王某某将谢某甲从出租车上拖下殴打,随后将谢某甲强行带上帝豪车,拉到山东省金乡县境内,将谢拘禁在尹某某的二舅家。因途中尹某某所驾帝豪车与一货车发生擦碰,货车离去,彭某某等人提出让谢某甲在当天中午12点前拿5万元钱作为修车费用,否则不放人。早上六时许,谢某甲乘彭某某等人熟睡之际逃走。后到单县公安局张集派出所报案。另查明,被告人彭某某已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谢某甲达成协议并民进行了赔偿,谢某甲对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书、证人曹某某、时某某、谢某乙、被害人谢某甲陈述、辨认笔录、单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非法剥夺、限制谢某甲人身自由6小时,并对其进行辱骂、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赔偿被害人谢某甲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谢某甲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成立非法拘禁罪,要求对被拘禁人限制人身自由在24小时以上,或者对被拘禁人有侮辱、殴打情节。被告人彭某某拘禁谢某甲时间6小时左右,因对谢某甲有打骂情节而成立非法拘禁罪。因此,该侮辱、殴打情节已作为构成犯罪的情节进行评价,故其污辱、殴打情节不在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对被告人彭某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8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克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巧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