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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5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以上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2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永久路世纪华联超市门口,将1小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黄单单,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该小包毒品重0.37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单单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通话记录详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犯罪所用工具手机1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睿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富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