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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魏彪与杨招工、曾昭国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彪,杨招工,曾昭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魏彪(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80********),男,198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湄潭县。被告:杨招工(公民身份号码:4326241975********),男,197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被告:曾昭国(公民身份号码:4305251975********),男,197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原告魏彪与被告杨招工、曾昭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招工、曾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彪起诉称: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招工、曾昭国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协议约定三人合伙共同经营宁波市北仑区新碶一帆广告服务部,合伙期限为三年。协议还约定:原被告三人各出资150000元;原告负责营业执照申请,负责业务的拓展及生产,为法定代表人;被告杨招工负责收支帐目的管理、记载现金日记账和店内的生产;被告曾昭国负责财务公章的管理、送货、采购和生产,以及争议的解决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和被告曾昭国出资了150000元,被告杨招工出资了146000元,原告申请领取了营业执照。在企业经营二个多月的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因为财务问题发生矛盾,三人曾协商散伙,但因对合伙财产如何分割存在分歧,后两被告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企业处于停工状态,合伙的目的无法实现。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和合伙债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合伙协议》、营业执照、合伙企业财产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被告杨招工、曾昭国未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杨招工、曾昭国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上述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依约履行义务。但两被告因故不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致使合伙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协议,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杨招工、曾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魏彪与被告杨招工、曾昭国之间合伙协议。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招工、曾昭国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 拓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顾美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