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民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与赵小刚、杨跃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赵小刚,杨跃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258号原告:XX(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2********),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赵小刚(公民身份号码:5108211993********),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被告:杨跃斌(公民身份号码:3412041990********),男,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XX与被告赵小刚、杨跃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信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刚、杨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起诉称: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巡路上自东往西行驶至奇美材料公司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巡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小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浙医一院北仑分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髌骨开放性骨折、左胫股髁上突骨折、左小指远节指骨及软组织部分缺如、左第5掌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及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5天并遵医嘱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及出院后花费医疗费8485.33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8485.33元、误工费14305.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9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财物损失300元等合计26230.83元。经查,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被告赵小刚驾驶,属被告杨跃斌所有,因此,被告依法应当在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0.83元中的50%,计13115.40元,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6115.4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8485.33元、误工费11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22332.33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应赔偿19832.33元。原告XX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员证明书等证据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银行明细以证所诉事实。被告赵小刚、杨跃斌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赵小刚、杨跃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告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13日20时45分许,被告赵小刚(无驾驶证)驾驶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巡路上自东向西行驶至奇美材料公司门口路段时,恰遇原告XX(无驾驶证)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东巡路上自西向东行驶,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原告XX和被告赵小刚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9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XX和被告赵小刚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次日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月29日出院,住院15天。被告杨跃斌系皖K×××××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被告赵小刚已支付给原告赔偿款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8485.3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本院予以认定。⒉关于误工费11637元(2586元/月×4.5个月)。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员证明书,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以及银行明细单,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⒊关于护理费1560元(104元/天×15天)。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⒋关于交通费200元。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予以确定。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XX驾驶机动车与被告赵小刚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XX与被告赵小刚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赵小刚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皖K×××××号普通二车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赵小刚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赵小刚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跃斌作为皖K×××××号普通二车轮摩托车所有人,未对车辆尽管理义务,应对被告赵小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被告赵小刚、杨跃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小刚应赔偿原告X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485.33元、误工费11637元、护理费156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等合计22332.33元,扣除已付2500元,尚应赔偿19832.3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跃斌应对被告赵小刚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被告赵小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张信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