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象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象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扒窃于1980年被送强制劳动教养2年;1982年、1986年分别被处以劳动教养各2年;因打架,1988年3月被延长教养6个月;同年因病保外就医;因犯盗窃罪,于1989年7月8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2年12月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裁定判刑减刑为有期徒刑20年,剥夺政治权利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2010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9月7日,剥夺政治权利3年,被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同年10月因病保外就医。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被告人易某,男,1998年10月20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周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知音台码头与日月双塔之间的厕所旁拱门处,乘失主梅某不备之机,由易某望风,周某某利用雨伞遮挡用其左手伸进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的爱玛仕钱包一个。在逃离现场时,公安干警将2人抓获,当场从周某某处缴获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赃物已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马仕钱包价值人民币1543元。为证实其指控主张,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的供述;失主的报案、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的户籍信息资料、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数额达人民币2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适用法律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易某、周某某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知音台码头与日月双塔之间的厕所旁拱门处,乘失主梅某不备之机,由易某望风,周某某利用雨伞遮挡用其左手伸进梅某随身携带的挎包内,盗得内有现金人民币565元的爱玛仕钱包一个。在逃离现场时,公安干警将2人抓获,当场从周某某处缴获赃款,破案后,公安机关已缴获赃物,赃物已退还失主。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爱马仕钱包价值人民币1543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失主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盗的事实;2、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失主财物的事实;3、辨认作案地点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图证实被告人的犯罪地点;4、公安机关的破案报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易某涉嫌犯罪被抓获情况;5、被告人周某某、易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犯罪时的身份年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属累犯、被告人易某有前科劣迹的情况;6、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证实部分涉案赃物已追缴并发还失主;7、涉案赃物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产,价值人民币210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周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在共同犯盗窃中不易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易某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本院依法根据二被告人的具体情节量刑,酌情对被告人易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易某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6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谢 颂人民陪审员 王新华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曹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