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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郑崇杰与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崇杰,李富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郑崇杰,男,1970年5月5日出生。被告李富荣,男,197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汤娜,江苏衡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家河,南京市六合区雄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郑崇杰与被告李富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崇杰及被告李富荣的委托代理人汤娜、叶家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崇杰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借款35万元,此款用于山东省邹城市留驾庄峰山工地,被告承诺于2010年春节前归还。后因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被告李富荣辩称,被告当初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被告已归还大部分借款,目前还欠原告3.4万元。其中有15万元直接给了原告,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找不到了,但有人证。此外,原、被告双方系合作关系,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已将借款给付原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6月,被告称承接山东省邹城市的一个工程需要资金,于是向原告借款35万元。原告于同年7月26日和7月28日分别借给被告20万元和15万元,被告李富荣于2010年7月28日向原告郑崇杰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郑崇杰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以上款项用于山东省邹城市留驾庄峰山工地,此款定于2010年春节前在该工地工程款中一次扣除”。但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5万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补偿安置协议、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富荣欠原告郑崇杰借款35万元,根据被告李富荣出具的借条,本院予以确认。该借款的还款时间虽然在借条上写明为2010年春节前,但根据借款形成的时间及习俗,本院确认还款时间应为2011年春节(2011年2月3日)前。现被告李富荣未能按期归还借款,应负有责任,故本院对原告郑崇杰要求被告李富荣归还借款3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利息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1年2月4日计算。被告李富荣辩称,在向原告借款后已归还了大部分借款,目前仅欠原告3.4万元。此外,被告还辩称,原、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被告通过其他方式已将借款给付原告。因被告对其辩称理由,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荣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郑崇杰借款35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以35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富荣负担(此款原告郑崇杰已垫付,被告李富荣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成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