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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刑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周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刑初字第4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1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2)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山东籍人员赵阳(已判决)与江苏籍人员黄空(已判决)因三轮车刮碰发生争执,并被黄空等人打伤眼部。赵宗超、鲍海潮、鲍海波(均已判决)得知后就此事进行协商谈判,但因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双方决定打架解决。鲍海波、鲍海潮、潘地军(已判决)等人经策划,准备了铁质水管和白手套,并分发给了聚集到场的被告人周某及方强、方宜兵、方学功、张立峰、魏昌军、黄空、刘传洋、黄明(均已判决)等人。赵宗超、董勇纠集了赵庆国、赵阳、赵乃海、赵立岭(均已判决)等人,由赵庆国纠集赵孝顺、赵庆民,并为斗殴准备了鱼兜杆等工具。当日上午6时30分至7时许,被告人周某持械参与了双方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大棚内的聚众斗殴,双方均有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鲍海潮、赵宗超、赵庆国、赵乃海的伤势均已构成轻微伤;赵庆民、赵孝顺、赵立岭的伤势均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鲍海潮、潘地军、黄空、方强、魏昌军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形,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毓 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傅程(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