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复执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行普通执行裁定书(136)
法院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王文洲,王新堂,王新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复执字第131号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负责人李连峰,该信用社主任。被执行人王文洲(曾用名王文州)。被执行人王新堂,1968年3月27日。被执行人王新和。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邯郸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家寨信用社与被执行人王文洲、王新堂、王新和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的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141150元、利息59892.65元(截止2010年11月19日),合计201042.65元。三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1)复民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书审判员 王红燕审判员 王卫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荣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