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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荔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法富与张树全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张法富,农民。委托代理人韦在刚,广西中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树全,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广西春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法富与被告张树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莫德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富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在刚、被告张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公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法富诉称,原、被告系亲叔侄关系。所争议的“三栏”位于荔浦县马岭镇克新村庙门洲屯(在原告住房左侧,原来是猪栏和厕所,现已被填平),面积约8平方米。“三栏”是原告及张法涛(原告哥哥,现已去世)分家共同分得。现被告瞒着原告,擅自把属于原告的“三栏”和别人进行交换,原告阻止并要求被告归还,但被告置之不理。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该“三栏”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树全辩称,争议“三栏”系被告父亲张法修于1974年建造,一直由张法修家管理使用,数十年来未发生过争议。2011年9月16日,张树全将该“三栏”空地与林长英互换,在丈量空地时,原告也在场,对互换空地未提出异议。本案争议的空地互换协议,经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空地,属于集体土地,如发生纠纷,应由人民政府确权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所争议的“三栏”位于原告房屋座向左侧,原来是猪栏和厕所,现已拆除,平整成路。2011年9月16日,被告将该“三栏”与村民林长英互换,双方签订了一份书面《契约》。被告对换土地取得了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小组大部分成员签字同意。林长英将对换的土地平整成路,遭到原告干涉。2011年10月30日,原告与张法能、张建国在被告对换给林长英的土地上挖了一条横沟,并将挖出的泥土堆放在林长英新建房屋(位于上述对换土地后面)的堂屋内,阻止林长英建房。后林长英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及张法能、张建国停止侵害、恢复房屋及路面原状。本院作出(2012)荔民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与张法能、张建国停止侵害,由林长英自行恢复原状。判决现已生效。原告认为该“三栏”属于其所有,被告无权处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诉讼中,原告称讼争“三栏”系其所建,之后借给被告父亲养猪,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该“三栏”一直由被告家管理、使用。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讼争“三栏”为其所有,但无证据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三栏”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法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张法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莫德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莫田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