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知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杨兴银与知识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银
案由
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知初字第349号原告杨兴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汤喜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丁伟平。原告杨兴银(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陈凯斌(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喜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丁伟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08年6月19日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7月15日授予了“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20083005××××.5。被告通过互联网,在淘宝网大肆推广、销售涉案产品,据淘宝网页显示,其近期的销售就接近1万件。2011年6月13日,原告对被告淘宝商城“银泰百货专柜”许诺销售的涉嫌侵犯原告“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带正品仿伪)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带2个散热器凤扇”网页予以公证保全。2011年6月29日,原告在被告的淘宝网店下单购买了涉嫌侵权电脑桌产品,并向其发《律师函》,要求其停止侵权,被告接到侵权警告后,并不予理会,将淘宝店家改名为“神MA旗舰店”,继续变本加厉地实施侵权行为,截止2011年10月20日,之前30天的销量达到4千件以上。被告涉案电脑桌产品,许诺销售的产品图片及实物,与原告的专利图片中产品外形基本相同,落入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电脑桌产品构成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考虑到被告系淘宝级别较高的商家,且网页显示之销售数量巨大,以及侵权范围的广泛程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许诺销售、销售侵权电脑桌产品;赔偿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万元;3、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原告的盒式折叠电脑桌系公知设计。在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2008年6月19日之前,盒式折叠电脑桌产品在市场上就广泛生产销售和使用。2、被告销售的盒式折叠电脑桌具有合法来源。原告与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而以被告名义设立的淘宝网商店所销售的盒式折叠电脑桌即来源于被许可方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生产,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错列了被告主体。原告的证据不管是在网页中、还是从中通速递详情单上的寄件人和单位名称来看,网上销售的主体是神马贸易有限公司,并非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ZL20083005××××.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专利权;2.ZL20083005××××.5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拟证明权利内容;3.ZL20083005××××.5号专利的年费收据,拟证明本专利有效性;4.(2011)粤穗广证内经字第64369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5.原告通过被告淘宝旗舰店购买1台电脑桌的凭证及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6.律师函,拟证明原告警告被告存在专利侵权行为;7.神MA旗舰店的网页打印件,拟证明该淘宝店在原告提出警告后仍大肆销售被控产品,2011年10月20日前30天销量达4千多台;8.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拟作为证明赔偿数额参考依据;9.冠军箱包产品资料,拟证明授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10.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chengkaibintaotao的注册人就是本案被告。被告为证明其辨称事实和理由,提供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盒式折叠电脑桌的销售主体是缙云县神马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陈凯乐;2.收款收据复印件及电脑桌,拟证明被控产品有合法来源。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证据1-3、8,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证据4、5、10,被告认为证据4公证书没有附公证人员的资格证,没有提供公证费用的发票,公证书截下的网页与真实情况有出入,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视屏页面没办法一一核实,对运单号予以确认,对实物证据认为不是其销售;证据10,被告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据需要法定代表人或相应负责人签字确认,而该证明没有具备这一要件,故形式要件不符合。本院认为,证据4,经过公证证明的行为、事实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证据5,庭审时,原、被告双方已上网核对,网络销售记录中的货品名称“(带正品防伪)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带2个散热器风扇”、收货信息“广东省广州市天区中山大道190号骏仁轩A2B,510630,汤喜友,137××××9009”,发货信息“浙江省丽水市缙云镇白岩村288,321300,陈凯乐159××××0187”、运单号码618162797926、快递公司为中通速递等均与中通速递详情单记载信息一致,且根据网络销售记录,其订单成交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而快递单记载的发货时间2011年6月30日,并且当庭打开包装完好的快递后,其中被控侵权实物与公证书中显示的货品外观一致,故可以印证该实物购买于淘宝买家chengkaibintaotao所经营的网店;证据10,该证据显示的会员“chengkaibintaotao”信息与证据4的公证文书记载的淘宝网“chengkaibintaotao”网页的字母相同,被告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证据所显示的内容不是真实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3)原告证据6、7、9,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6没有收到,证据7与真实情况不符,证据9只是网页打印件,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证据6无法证明被告曾收到该函,也对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无证明力,证据7、9,仅为网页打印资料,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证明店家的销售情况及授权产品生产销售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不予确认。(4)被告证据1,原告认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原件,且快递单上是神马贸易有限公司,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记载的是缙云县神马贸易有限公司,两者不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且被告庭审后又没有提供原件交法院核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作确认。(5)被告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并不代表被控产品就是来源于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即原告方专利实施被许可人,且根据收款收据来看,如果被告以购买价格出售,是亏本的,与常理不符。本院认为,证据2的收款收据所显示时间是2012年2月2日,而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是2011年12月6日,原告公证时间及从淘宝网购买被控产品的时间都早于该收款收据所显示时间,被告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被告当庭提供购买于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的电脑桌,本庭庭审时已经释明,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原告授权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需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其质量、工艺、材质是否一致进行鉴定。被告申请鉴定后,又没有预交鉴定费,故该证据不能反映被控产品是来源于深圳市冠军箱包有限公司,本院对被告以此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8年6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盒式折叠电脑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09年7月15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83005××××.5,目前专利有效。2011年6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对淘宝网chengkaibintaotao网页进行证据保全。当日,广州公证处工作人员根据汤喜友提供的网址使用公证处办公室的计算机进行了下列操作:进入淘宝网网站首页(WWW.taobao.com),在搜索栏中输入chengkaibintaotao,浏览该网页。经搜索后显示一个搜索结果,并继续点击,刷新显示网店首页,显示相关页面。在网页中部疯狂热卖目录下点击查看标注为“(带正品防伪)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带2个散热器风扇”的产品图片,浏览并显示“价格30-40元”“成交记录(3895件)”、产品图片及其他相关页面。点击上述操作过程中显示的界面并现场打印保存。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喜友在淘宝卖家chengkaibintaotao所经营的网店付款购买“(带正品防伪)E-Table折叠式床上笔记本电脑桌带2个散热器风扇”一台,中通速递运单号码618162797926。中通速递详情单显示,寄件日期为2011年6月30日,寄件人为陈凯乐,收件人为汤喜友,内件说明为特制E-Table白色一个,该详情单左下角印有618162797926。原告当庭提供附有上述中通速递详情单的包裹,该包裹内有购买自淘宝卖家chengkaibintaotao网店的被控侵权实物一台。2011年11月14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向汤喜友提供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者在淘宝网上自行注册的资料内容如下:“会员名:chengkaibintaotao姓名:陈凯斌身份证××。”庭审比对中,原、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在专利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享有诉权。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淘宝会员“chengkaibintaotao”经营的网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30-40元”“成交记录(3895件)”,结合原告提供的购买自该网店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可以确认淘宝会员“chengkaibintaotao”在其经营的网店中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淘宝网店销售的主体确定,应以淘宝网登记的业主为准,根据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会员信息,“会员名:chengkaibintaotao姓名:陈凯斌身份证××”,可以证实淘宝会员“chengkaibintaotao”为本案被告陈凯斌。被告抗辩称其是缙云县神马贸易有限公司即神马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淘宝会员“chengkaibintaotao”与缙云县神马贸易有限公司的关系,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定被告存在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销售、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综合考量侵权产品销售价格及其销售时间、销售规模、范围、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专利许可使用费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8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凯斌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杨兴银专利号为ZL200830051384.5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二、被告陈凯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兴银经济损失28000元;三、驳回原告杨兴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兴银负担231元,被告陈凯斌负担8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最终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国 栋审 判 员 曹新新审判员许良岳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戚 雯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