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与邱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邱锡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榭商初字第63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组织机构代码:25411020-2),住所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西岙。负责人:朱永新,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女,198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社副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邱锡良,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以下简称大榭信用社)诉被告邱锡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邱锡良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榭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柯祎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锡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榭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邱锡良以土建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于2008年5月31日归还,借款月利率为9.6‰。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但届期,被告邱锡良仅归还了本金1.82万元,保证人周文苗归还了本金3.18万元。现该借款本金已清偿,但借款利息被告一直拖欠未付,截至2012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利息26220.59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邱锡良归还借款利息26220.5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内容等情况;2、利息计算清单一份,拟证明至起诉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贷款利息的事实;3、《大榭信用社到、逾期贷款催收确认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4、收贷收息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已归还借款本金1.82万元的事实。被告邱锡良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告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邱锡良虽未到庭质证,但证据本身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按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被告借款后,应当按期还本付息,现虽已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但尚欠原告利息26220.59元,拖欠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锡良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锡良应归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榭信用社借款利息26220.59元(利息暂算至2012年5月20日,2012年5月20日之后借款利息按日万分之4.8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受理费456元,财产保全费300元,共计756元,由被告邱锡良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建根审 判 员 虞国安人民陪审员 胡舜耀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方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