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曹成保与邓秀华、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成保,邓秀华,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民四初字第126号原告曹成保。委托代理人田雪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秀华。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罗岗路70号银龙汽配城E栋二楼。法定代表人范瑞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喜谦,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温荣忠,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罗芳路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负责人李志军,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春艳,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人民币375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42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640元、护理费人民币5104元、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住宿费人民币11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后续治疗费人民币8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1681.6(288136-66454.4)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一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2年1月14日8时50分,被告邓秀华驾驶粤B×××××号轿车行驶至布澜路大龙山工业区路段时,因未按操作规范行驶,车头右侧与横过道路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粤B×××××号轿车及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3月20日出院,共住院58天,诊断证明书及医院证明载明:12个月后返院住院取内固定物,住院期间留陪一人,术后休息约需三个月。2012年4月19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捌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9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2012年1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岗大队作出G11304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及被告邓秀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原告系农业家庭人口,事故发生时年满46周岁。原告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2年2月29日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岭背东三巷12号202居住。原告提供加盖“深圳市星河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收入证明以证明其误工损失。四、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00607.55元(住院费89805.3元+门诊费2222.25元+陪床费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中住院费、陪床费由被告港龙公司垫付、门诊费由被告邓秀华垫付。五、护理费:人民币4500元(90天×50元/天)。六、误工费:人民币7500元(1500元/月÷30天×150天)。原告主张其月收入为人民币7500元,但仅提供一份收入证明,无纳税证明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七、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900元(58天×50元/天)。九、营养费:人民币3000元。十、鉴定费:人民币3500元。十一、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94285元(32380.86元/年×20年×30%),原告主张其在深圳已经居住一年以上,并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原告的劳动能力,本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十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人民币30000元。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港龙公司及被告邓秀华垫付了医疗费共计92607.55元,并另行支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原告主张住宿费人民币1107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四、车辆投保情况:肇事车辆粤B×××××号客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被告港龙公司系粤B×××××号客车车主,被告邓秀华系被告港龙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港龙公司职务。十五、各赔偿义务主体的过错情况: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秀华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原告与被告邓秀华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邓秀华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被告港龙公司的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由被告港龙公司承担。因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7292.5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人民币120000元,余额人民币227292.55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90917.02元(227292.55元×40%),被告港龙公司承担人民币136375.53元(227292.55元×60%),扣除被告港龙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2607.55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被告港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民币41767.98元(136375.53元-92607.55元-2000元)。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成保因本次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总额为人民币161767.9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成保损失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成保损失人民币41767.98元。四、驳回原告曹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港龙运输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804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3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承担500元,由被告承担人民币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焕湘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