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蓝学华与卢建彪、袁志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学华,卢建彪,袁志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24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2012年8月22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2年8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6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蓝学华,男,汉族,1987年8月12日出生,住博罗县。委托代理人徐宝荣,系博罗县司法局退休干部。被告卢建彪,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住东莞市。被告袁志群,男,汉族,1974年6月24日出生,住东莞市东城区。委托代理人温东强,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浩如,系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南城区鸿福路**号鸿基大厦。原告蓝学华诉被告卢建彪、袁志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宝荣,被告袁志群的委托代理人温东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建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蓝学华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告骑摩托车在G324线906KM+500M处被被告卢建彪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随即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1天,在表面伤愈后即出院,出院后经交警同意到石龙人民医院检查,检查仍见双侧额窦积血。原告出院时,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2011年4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是石湾伟忠维修部维修技师,月工资3500元,因伤至今未能开工。原告住院期间由父亲蓝运财护理。原告在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费已由被告支付,除住院费外原告仍有如下损失:石龙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794元、住院伙食费550元(50元/天×11天)、护理费660元(60元/天×11天)、误工费11783元(3500元/天÷30天×111天,住院11天,全休9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6187元。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交强险保额范围内对原告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16187元承担赔偿责任;2、交强险赔偿范围外余额由被告卢建彪、被告袁志群承担70%,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袁志群辩称,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我方已经投保了交强险,足够赔偿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我方垫付的医疗费6520.7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返还给被告。被告卢建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被告卢建彪驾驶的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广州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324线906KM+500M处左转弯时,与从惠州往广州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蓝学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30日,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F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破裂;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11天,用去费医疗费4815.7元,博罗县福田镇卫生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到博罗县园州镇卫生院检查,用去检查费1705元。上述医疗费6520.7元(4815.7元+1705元),均由被告袁志群支付。出院后,原告到石龙人民医院检查,用去检查费794元。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袁志群,被告卢建彪袁志群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原告提供博罗县石湾镇伟忠汽车维修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用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维修部任维修技师,月工资35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建彪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蓝学华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因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袁志群,被告卢建彪为该公司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本案交通事故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袁志群承担70%。被告卢建彪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所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袁志群负责赔偿70%,由被告卢建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粤S×××××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所以,对于袁志群应赔偿给原告的款项,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万元范围内先行给付。现原告请求赔偿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其的经济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但应按法律规定赔偿项目和有关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用去医疗费6520.7元和检查费79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博罗县石湾镇伟忠汽车维修部的《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资单,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该维修部任维修技师,月工资3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到庭的被告袁志群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1783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住院11天,3500元/天÷30天×(11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400元,因其向本院提供票据金额为200元,故本院支持200元。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虽向本院提供医疗机构的需加强营养的意见,但其请求2000元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660元偏高,应按50元/天计算,经计,即护理费为550元(50元/天×11天)。以上原告的医疗费6520.7元、检查费794元、误工费11783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50元,合计21197.7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78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50元,合计1253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20.7元、检查费79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8664.7元。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6520.7元,因被告袁志群已支付了该医疗费6520.7元给原告,为节约诉讼成本和减少诉累,该医疗费6520.7元依法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理赔给被告6520.7元。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4677元(21197.7元-6520.7元)。被告卢建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1783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550元,合计12533元,在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6520.7元、检查费794元、营养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合计8664.7元。上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给原告的医疗费6520.7元,因被告袁志群已支付了该医疗费6520.7元给原告,故该医疗费6520.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范围内直接理赔6520.7元给被告。综上所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原告14677元(21197.7元-6520.7元)。上述赔偿款项1467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原告蓝学华。上述医疗费6520.7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付清给被告袁志群。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叶秀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球附:适用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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