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3日到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后变更为取保候审。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伟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19日零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李某真为其朋友主持婚礼“串台”一事与何某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后,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一名外省籍男子(在逃)窜到汕尾市城区香城花园何某的家,被告人陈某甲用脚踢开何某的家门,进入后拿起一个玻璃瓶砸在何某的头部,何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互相殴打,不久那名外省男子也上去何某的家,并对何佳勇进行殴打,何某见势不妙逃出家门,那名外省人拿着菜刀追至B6栋3梯梯口将何某砍伤,致何某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何某的伤情属重伤。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经双方达成民事调解,被告人一方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一方的医药费等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9日零时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因不满兼职婚礼主持人李某真为其朋友钱家声主持婚礼一事与被害人何某在通电话时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甲便与另一名男子窜到汕尾市区香城花园小区A9栋,被告人陈某甲到该栋2楼用脚踢开被害人何某的家门,进入后随手拿起一个玻璃瓶砸中何某的头部,并与何某互相殴打,不久,伙同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来的该名男子亦进入何某的家,对何某进行殴打,何某逃出家门,该名男子持菜刀追至该小区B6栋3梯梯口将何某砍伤。经法医鉴定,何某全身软组织裂创29处,创口总长109.8㎝,右贵要静脉断裂,现场血压95/38mmHg、失血休克等症状,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201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等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某甲供述,供认2010年12月19日零时左右,他因不满兼职婚礼主持人李某真当晚为其朋友钱家声主持婚礼“串台”到别家做主持人,影响其朋友的婚礼进行,便打电话责问李某真,何某抢过李的电话,与他在电话里发生口角,他情绪激动,便开着摩托车去何的家里,途中碰到一名认识的外省籍男子(不知姓名),便约其一起去,到了之后,外省籍男子在汕尾市区香城花园A9栋楼下等,他上楼踢开何的家门,进门后顺手从桌上拿起一个玻璃瓶,砸中何的头部,并与何相互打斗,不久被在场的李某真、陈某乙劝开,两人继续争吵,他要何道歉,何拒绝,这时外省籍男子上来了,何便与陈某乙下楼,外省籍男子拿着一把菜刀追下去,约10分钟后,他在汕尾市区香城花园遇见外省籍男子,其称用菜刀把何砍伤了。2、被害人何某陈述及辨认笔录,称其别名何海新,住汕尾市区香城花园A9栋2楼。2010年12月19日零时左右,李某真到他家里吃宵夜,随后陈某乙到家中告知李某真今晚主持婚礼,新郎对其不满意,因此陈某甲扬言要打李某真。不久,陈某甲打电话恐吓李,他就把电话拿过来听,在电话中与陈某甲发生争吵,挂掉电话不久,陈到他家中,将家门踢开后拿一个玻璃瓶砸在他的头上,并对他拳打脚踢,在场的李某真、陈某乙劝解陈不要打,这时,又有二名男子到他家里一起殴打他,他往门外跑,其中一名男子拿着一把刀追来,在小区内一无人处被那名男子追上,用刀朝他乱砍,他被砍倒在地无法动弹,大叫“救命”,最后那名男子踢了他一下后离开。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甲就是冲进他家殴打他的人。3、证人李某真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她是兼职婚礼主持人。2010年12月18日晚,在汕尾市区的酒楼有二场婚礼需要她主持,故她在二场婚礼之间奔走,引起其中一家主办婚礼的客人不满,扬言要打她。她主持完二场婚礼后就到汕尾市区香城花园A9栋2楼何某家吃宵夜,朋友陈某乙也随后到来,并打电话给陈某甲后拿给她接听,电话中陈某甲称她主持的婚礼有人不满,要打她,何因此接过她手中的电话与“行哥”解释,最后何在电话中骂了一句粗口就把电话挂断。至次日零时,突然陈某甲踢开房门冲进来,对何说:“你骂我父母”,就与何相互打斗,何被陈某甲抓住头发拖倒在地下,并用脚踢,她和陈某乙上前劝解,但是无法劝开,后来陈某甲打电话叫来一名男子,她只好报警。此时她的朋友知道这里发生的事赶过来,她就下楼去等朋友,在楼下等了不久,见到何被另一名男子持菜刀追砍。经相片辨认,指认出陈某甲就是一开始冲进何某家殴打何某的人。4、证人陈某乙证言,其证言与证人李某真的证言一致,能相互印证。5、证人郭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香城花园小区的保安,2010年12月19日零时左右,他在香城花园小区值班,听到A2栋2楼有吵架的声音及女人哭声,大约到次日凌晨30分左右,有一名30多岁的男子在追另一名男子,追到小区大门口时,因出不去又追进小区,因他当时在小区门口值班,没有跟去,打电话将该情况反映给保卫的负责人,后来听说该被追的男子被人砍伤了。6、证人徐某证言,证实他是汕尾市区香城花园小区的保安,2010年12月19日凌晨30分左右,他在小区值班室看见A2栋方向有一名男青年被另一名男青年追赶,并往A5栋方向跑去,后听说该被追的男青年被人砍伤了。7、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作案现场、工具照片》,证实了案发现场状况,在案发现场遗留一把带血的菜刀,被害人何某倒在血泊中(位置:汕尾市区香城花园小区B6栋3梯梯口)。8、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出具的《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汕城公刑技活检2011第1002号)、《伤情照片》,证实伤者何某全身软组织裂创29处,创口总长109.8㎝,右贵要静脉断裂,现场血压95/38mmHg、头晕畏寒、肢体湿冷、皮肤粘膜苍白等失血休克症状等,其损伤程度构成重伤。9、《申请书》、《自愿调解协议书》、《收据》,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等共人民币15万元,取得被害人何某的谅解。10、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中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于2011年12月13日到该所投案自首。上列各项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作为定案的根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法,伙同他人故意持刀伤害何某身体,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判处,并给予缓刑考验机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小武审 判 员 吕俊智代理审判员 黄伟群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