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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抚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抚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汉族,吉林省抚松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抚松县。因本案于2012年6月28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刑诉(2012)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传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抚松县泉阳镇偏脸石村村民王某某家,盗走30余斤地苓,当日被失主王某某从被告人孙某某家找回。经抚松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地苓价值人民币57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失主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以及抚松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赃物全部返还失主,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全部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佰春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立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