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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王志梅与王水利、王军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志梅;王水利;王军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舟岱衢民初字第5号原告:王志梅。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王水利。被告:王军娜。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原告王志梅诉被告王水利、王军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剑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旺,被告王水利、王军娜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壮伦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梅诉称:2011年9月25日上午,被告王水利的丈夫王承吉与原告的丈夫王正水因涨鳗苗打桩一事发生纠纷,原告得知后,便赶去劝丈夫息事。当时被告王水利走到岱山县衢山镇东长沙码头附近的小店门口,用石头、碎水泥块扔向王正水,王正水见状便躲闪。后被告王水利继续向王正水扔石头,王正水只好逃跑、躲避。因被告王水利追不上王正水,便撒泼躺在地上,并将自己左手故意在地上摩擦。随后,原告及丈夫王正水、被告王水利及其丈夫王承吉都回到东长沙码头附近的小店门口。被告王军娜骑着电动自行车赶到,边指骂王正水边跑过来欲殴打王正水,王正水只好逃避。因追不上王正水,两被告就走到原告站的地方,被告王水利突然拔住原告的头发,用拳头敲打原告头部三、四拳,被告王军娜拖住原告左手胳膊,两被告连打带拖致原告倒在地上,继而被告王水利又用脚在原告右眼、胸口、大腿蹬了好几下。原告当即昏过去,后由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用警车护送至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岱二医院)救治。鉴于当地医疗条件有限,次日原告转至舟山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内伤、伤筋(气滞淤血)、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九天及门诊复诊多次,造成医疗、交通、误工等较大的实际经济损失及精神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91元、交通费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护理费500元、误工费3360元,上述合计人民币13722元;2、因两被告共同实施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250元,护理费变更为450元,误工费变更为3783元,合计损失为14065元。被告王水利、王军娜辩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为涨鳗苗打桩一事,双方曾产生矛盾,此事经村里领导协商,基本已经协调完毕。2011年9月25日,原告的丈夫王正水与被告王水利的丈夫王承吉又为打桩一事发生争吵,王正水用拳头击打王承吉,致使王承吉受伤。当被告王水利得知丈夫被打伤后,赶到岱山县衢山镇东长沙码头,见丈夫脸部被打肿,便去质问王正水,而王正水却从地上捡起石头砸向被告王水利,石头砸在被告王水利左前臂上。被告王水利也欲捡石头扔王正水,王正水见状逃跑了,被告王水利追赶未果。被告王军娜到来后遂质问王正水,王正水再逃跑,被告王军娜就上前追赶。之后,原告走过来用拳头拷了被告王水利左肩一下,出于本能,被告王水利用手刮了原告一耳光,后双方被旁人劝开,原告自己躺在地上耍赖。综上事实,被告王军娜并未殴打原告,被告王军娜主体资格不符,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军娜的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在岱二医院治疗头面部产生的医疗费用属合理支出,其余医疗费均为原告治疗旧疾或其他部位伤势所花,与本案无关,且原告擅自转至舟山医院治疗,系故意扩大治疗费用,均属不合理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交通费不合理;护理费并没有实际发生,不予赔付;原告为家庭妇女,没有误工损失。另外,原告在本次纠纷的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王水利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志梅的丈夫王正水与被告王水利系同胞兄妹。王正水与被告王水利丈夫王承吉曾因涨鳗苗打桩一事发生过矛盾。2011年9月25日上午7时许,王正水与王承吉在岱山县衢山镇东长沙码头又因涨鳗苗打桩一事发生争吵相打,后被旁人劝开。被告王水利和原告王志梅接到各自丈夫的电话先后赶来,被告王水利赶到后与王正水发生争吵,并相互掷扔石头。之后,被告王军娜骑电动自行车赶到,质问并追赶王正水,被告王水利见状也追了上去。两被告追赶未果后,原告王志梅和被告王水利在东长沙码头附近水井旁发生纠纷,期间被告王水利刮打了原告头面部,原告王志梅倒地后,被告王水利还抓过原告头发。事后,原告即被送到岱二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次日,原告出院,当天下午到舟山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头部内伤(轻症)、伤筋(气滞淤血)、头部外伤、颈部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住院治疗8天后,于2011年10月4日因病情好转出院。后原告多次到岱二医院门诊治疗。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各类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方提交的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岱山县公安局衢山分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王志梅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岱二医院及舟山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疗票据、门诊收据,原告在本次纠纷后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用为7490.17元、门诊医疗费用1782.09元,合计9272.26元。经审核,原告于2011年10月7日在岱二医院门诊期间所配滴眼液的费用56.94元,因与本次纠纷无关联,应予剔除;其余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用共计9215.32元,虽被告方提出上述费用属不合理费用的抗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用药也无明显不合理之处,故本院确认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9215.32元。2、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结合原告住院9天,其中岱二医院住院1天,舟山医院住院8天,原告要求按每天50元计算,应属合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在岱二医院住院1天,按每天10元计算;在舟山医院住院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2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结合原告就诊情况及家属的合理陪同,本院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91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舟山医院诊断证明书,并结合原告两次住院时间,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9天;原告受伤时已61周岁,其收入应较社会其他人员有所减少,本院参照当地居民的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酌情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50元/天×39天=1950元。综上,原告王志梅的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2156.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亲戚,应当和睦相处。双方丈夫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王志梅和被告王水利作为妻子理应阻止双方争吵,息事宁人,理性对待,特别是被告王水利在双方发生纠纷时,将原告打伤,实属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原告在本次纠纷中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王水利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王军娜也参与殴打原告的主张,仅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亲属的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水利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王志梅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725元。二、驳回原告王志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3元,由原告王志梅负担44元,被告王水利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剑慧审 判 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徐养芝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余叶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