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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上商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申旭阳与沈国敏、金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旭阳,沈国敏,金佩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上商初字第56号原告:申旭阳。委托代理人:姚云旺。被告:沈国敏。被告:金佩林。原告申旭阳为与被告沈国敏、金佩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旭阳的委托代理人姚云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国敏、金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旭阳起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沈国敏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于其个人所需。但被告沈国敏并未按照当初之约定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在2012年春节前,被告沈国敏带原告等人前往其母亲即被告金佩林家。当日,被告沈国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金佩林亦在担保书上签字,为涉案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条及担保书落款日均为2011年5月11日。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沈国敏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9000元;2、被告金佩林对被告沈国敏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沈国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以及被告金佩林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沈国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金佩林在本院调查时答辩称:担保书是被告自己亲笔签名,当时已经是2012年春节前夕了,被告沈国敏带着四人到被告家中,要求被告在担保书上签字,否则就不走。因为被告刚出院不久,身体不好,精神也很差,无奈之下就签了字。但是被告并不清楚担保书的内容。被告金佩林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两被告均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5月11日,被告沈国敏因个人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2012年春节前夕,原告及被告沈国敏前往被告金佩林住所,被告沈国敏、金佩林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担保书各一份,落款日均签署为2011年5月11日。其中,借条上载明“本人沈国敏因个人所需,向申旭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定于2011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人已全额收到借款叁万元整,如遇特殊情况,借款人不能如约归还借款,按总借款数30%支付违约金并偿还所借金额”等内容。担保书上载明“本人金佩林自愿为沈国敏向申旭阳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提供连带责任方式担保,担保期限为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如沈国敏违约不能按期还款,本人自愿承担所有借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国敏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被告沈国敏到期未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9000元违约金,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佩林在担保书上亲笔签名,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金佩林应对被告沈国敏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佩林为被告沈国敏的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国敏、金佩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申旭阳借款30000元;二、被告沈国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申旭阳违约金9000元;三、被告金佩林对上述一、二项应付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佩林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国敏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425元,由被告沈国敏负担,被告金佩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燕青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人民陪审员  徐子文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娄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