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沈伟光与孙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光,孙科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393号原告:沈伟光,男,195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科杰,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沈伟光为与被告孙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方波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伟光的委托代理人虞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伟光起诉称:2012年6月8日,被告孙科杰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当场出具借条1份予以确认,约定月息2分,未约定借期。后被告未按约付息,也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推诿不还。现要求:1.判令被告孙科杰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低利率,要求被告孙科杰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条1份、银行取款回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且原告已履行了出借义务的事实。被告孙科杰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孙科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孙科杰在收受原告提供的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故被告可以随时返还,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合理的准备期限。原告当庭减少利率,并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也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1.8%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孙科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沈伟光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孙科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邵 芸附: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