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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3-03

案件名称

王培鑫、刘秀玉等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培鑫;刘秀玉;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二初字第12号原告:王培鑫,男,1938年9月7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原告:刘秀玉,女,1945年11月1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生,住广东省海丰县。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西路197-199号广州国际金融大厦东17楼。负责人:余关键。原告王培鑫、刘秀玉诉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柏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向海丰县人民法院起诉王锦昌、叶容及王培鑫、刘秀玉,请求判令王锦昌、叶容偿还其借款人民币18万元及利息,逾期还款将变卖或拍卖王培鑫、刘秀玉位于海丰县公平镇茶街5号的房屋{证号为海国用(94)字第0016046、0901967号},由中国银行海丰支行优先受偿。海丰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13日作出(2003)海法经初字第82号判决,以中国银行海丰支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中国银行海丰支行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将该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2005年4月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又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海国用(94)字第0016046、0901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随之转到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原告认为:中国银行海丰支行的诉讼请求已驳回,主债权消灭,抵押权也随之消灭。且抵押没有登记,抵押关系不成立。现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执有二原告的国土证于法无据,为依法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二原告海国用(94)字第0016406、090196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没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3月,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向本院起诉王锦昌、叶容、及王培鑫、刘秀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锦昌、叶容偿还借款180000元及利息,逾期则变卖或拍卖王培鑫、刘秀玉提供的抵押物,由中国银行海丰支行优先受偿。2004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2003)海法经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王学文经营的海城适乐鞋屋于1995年9月22日向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半年。借款到期后,王学文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1996年12月31日王学文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年,到期未付还;王培鑫、刘秀玉提供其位于海丰县公平镇茶街5号的房产(证号:海国用(94)字第0016406、0901967号)为上述借款作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由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存执。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另查明,王学文于2001年死亡,王锦昌、叶容是王学文的父母,法定继承人。该判决以中国银行海丰支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中国银行海丰支行的诉讼请求,并于2005年2月28日生效。另查:2004年9月7日,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将涉案债权及抵押物权证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并移交了该案诉讼文书:(2003)海法经初字第82号《民事诉状》及《受理案件通知书》,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在《贷后检查报告》中说明:2003年3月已向法院提起诉讼。2004年12月30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在《羊城晚报》上刊登债权转让公告。2005年1月3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根据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关于深圳办事处惠州、汕头工作组整体划回广州办事处管辖的通知》,将该笔债权划转至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并于2005年4月2日在《羊城晚报》刊登债权划转暨催收公告。本院认为:中国银行海丰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之间的债权转让,均依法在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转让及催收公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补充通知,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均已履行了通知及催收义务。上述债权转让有效、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人民法院对于债权转让前原债权银行已经提起诉讼尚未审结的案件,可以根据原债权银行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申请将诉讼主体变更为受让债权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在转让债权时,明确告知中国东方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对该债权已提起诉讼,但深圳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均未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主体,该案判决生效后,也未提出异议,视为深圳办事处、广州办事处对于其参与本案诉讼权利的放弃及对(2003)海法经初字第30号判决所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没有异议。原告以抵押权消灭,抵押关系不成立为由,请求被告返还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该抵押未办理登记,抵押合同未生效。且(2003)海法经初字第82号生效判决已驳回中国银行海丰支行对本案原告提供的抵押物行使担保物权的主张,被告持有二原告的抵押物权利证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抵押物证书,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4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广州办事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王培鑫、刘秀玉海国用(94)字第0016406、090196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审 判 长 :黄春婵审 判 员 :吴海英代理审判员 :彭俊生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