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西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西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外号“老皮”,男,生于1962年8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无业。2010年12月因吸毒被城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7月因吸毒被汉台公安分局强制戒毒两年,后因病于2011年10月24日释放。201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1990年3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城固县人,无业。2012年5月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西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西乡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西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字(201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立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西乡县吸毒人员××经城固县吸毒人员×××介绍认识被告人胡某某,并谎称想要购买毒品。5月2日,胡某某联系汉中送货的人,以300元一克的价格购买了20克海洛因。5月2日晚上22时左右,××联系胡某某,称其哥要看货,让胡某某带一包海洛因到城固县银河宾馆,胡某某携带一小包海洛因到银河宾馆与××见面后,××让胡某某5月3号12时前带30个货,以320元一克的价格来银河宾馆交易。随后,××将胡某某交易毒品的时间及地点告知西乡县公安局,公安人员即对交货地点进行布控。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邀约王某某共同携带海洛因前往城固县银河宾馆,在城固县银河宾馆420房间与正在房间等候的×××、××见面后,被告人胡某某让被告人王某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海洛因及电子称,王某某现场操作将海洛因称重后,××从其中舀一小勺,用胡某某事先准备好的烫吸验货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2012)陕公汉鉴毒字第369号、第370号鉴定书鉴定,从胡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小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832克;从王某某身上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一包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20.31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电子秤一台、胶片、锡纸;书证户籍证明信;证人××、×××的证言;二被告人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称重、封存笔录及照片、胡某某、王某某尿检报告、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定,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西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事实和罪名成立,对胡某某、王某某应当予以刑罚处罚。被告人胡某某首起犯意,邀约并指使王某某持有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本案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积极参与,在明知是毒品而帮助胡某某持有,在共同犯罪中起了辅助作用,是本案从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王某某犯罪后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4日,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已缴纳)。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电子秤一台、胶片、锡纸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穆光华人民陪审员 席富英人民陪审员 张远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