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二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车现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怀疑其家的养鹅棚被烧是张某丙放火烧麦茬引起的,于是就找到张某丙,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双方均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张某丙的伤情系轻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随案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张某乙、周某等证言,户籍证明,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对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庭审质证,对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甲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张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已支付了被害人经济损失22000元。被害人张某丙自愿接受赔偿并请求对被告人张某甲从轻处罚。以上事实有协议书、被害人张某丙询问笔录等予以证实。又查明,郓城县张营镇张官屯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村委会有帮教能力,能监督被告人张某甲较好改造。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有轻伤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张某甲的家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 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