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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岳金林、张宏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金林,张宏保,田兆辉,孙广庆,武警,高明岗,谢茹,柳之美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刑初字第00178号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金林,男,1965年12月15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05年9月2日减余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宏保,男,1956年11月4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田兆辉,男,1979年11月3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2012年2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孙广庆,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武警,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高明岗,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谢茹,女,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柳之美,女,1965年3月29日出生于蚌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金林、张宏保、田兆辉、孙广庆、武警、高明岗、谢茹、柳之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部昌出庭支持公诉,八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春天的一天,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胡某被盗的轻骑铃木骏驰QS125-5C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460元),以2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宏保。二、2011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徐某被盗的轻骑QM110-3A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00元),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张宏保,后张宏保将该车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高明岗。三、2011年7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宏保介绍,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雍某1被盗的铃木GSX125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000元),以22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广庆。四、2011年9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宏保介绍,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吴某被盗的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480元),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柳之美。五、2011年9、10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宏保介绍,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张某被盗的钱江畅跑QJ125-19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4920元),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武警。六、2011年9、10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宏保介绍,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杨某1被盗的轻骑铃木QS110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960元),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谢茹。七、2011年10月的一天,经被告人张宏保介绍,被告人岳金林将被害人王某被盗的建设雅马哈JYM125-3E型摩托车一辆(价值人民币6230元),以27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田兆辉。案发后,上述七辆摩托车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另查实,被告人田兆辉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购买被盗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且将所购赃物退至公安机关;同时揭发张宏保向孙广庆、高明岗出售被盗摩托车的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张宏保归案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四、五、六起犯罪事实,且将所购赃物退至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人孙广庆、武警、柳之美,协助公安机关追回孙广庆、武警、高明岗、谢茹、柳之美所购赃物。被告人谢茹、高明岗分别于2012年3月7日、3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八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徐某、雍某1等陈述、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岳金林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代为销售,被告人张宏保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或介绍他人购买,被告人田兆辉、孙广庆、武警、高明岗、谢茹、柳之美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宏保与被告人田兆辉、孙广庆、武警、高明岗、谢茹、柳之美分别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田兆辉、高明岗、谢茹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保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兆辉到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保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广庆、武警、柳之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金林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宏保、田兆辉主动退出所购赃物,张宏保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物,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岳金林系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岳金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张宏保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田兆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9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孙广庆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武警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高明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谢茹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柳之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海兰审 判 员  彭 艳人民陪审员  陈雪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双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