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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一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韩小贵诉马瑞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贵,马瑞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一初字第70号原告韩小贵,男,汉族,1949年1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马瑞堂,男,汉族。原告韩小贵因与被告马瑞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瑞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贵诉称,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原告等四人在被告石料厂打工,工作是粉碎沙子,但被告至今未支付4人2个月的工资合计5290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款5290元。被告马瑞堂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顺喜、韩玉堂、王日生等四人于2011年8月至2011年10月到被告马瑞堂开办的安丰机制沙厂打工,双方约定以天计算工资,工资一人一天50元,每月10号结算一次。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未支付原告等四人工资。2011年11月11日,被告马瑞堂给原告等四人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到工资款伍仟贰佰玖拾圆整。”庭审中,原告称5290元系原告、韩顺喜、韩玉堂、王日生四人的工资。韩顺喜、韩玉堂、王日生三人委托原告以原告的名义讨要工资款。上述事实,由原告韩小贵提供的欠条1张、名片1张、委托书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等四人于2011年8月—2011年10月在被告处打工,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被告欠原告等四人工资款5290元,是本案的事实。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等四人劳动报酬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2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取得被告给付的5290元后,应当按照出工多少向韩顺喜、韩玉堂、王日生进行分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小贵5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马瑞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蓉审 判 员  张 静代理审判员  陈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晁红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