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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周某某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周*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清中法审监民再字第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黄**,女,1973年出生,汉族,广东省连州市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周*,男,1975年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委托代理人:刘珠江,男1971年出生,住清新县太和镇。申请再审人黄**与被申请人周*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2011)粤高法民一申字第1180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黄**、被申请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珠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9月30日,一审原告黄**向清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黄**与被告周*是一对夫妻,因感情基础差,无法共同生活,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自愿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由“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现期限已过,经与被告联系要求按协议付款被拒绝。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周*支付人民币30000元及其利息给原告,并承担案件的所有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周*无作答辩。清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6月1日登记结婚,后由于日常生活中性格不合,经常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07年5月向连州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5日作出(2007)连法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双方仍没有和好,2007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连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项约定:“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由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遂于2009年9月30日诉诸本院,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只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被告在庭审时辩称,《离婚协议书》约定的真实意思是假如离婚后两年内男方结婚才支付30000元给女方,现男方仍没有结婚,所以无需支付30000元给女方,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7年9月12日在民政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份有效的协议,且双方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该协议第三项约定:“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应理解为:“男方(被告)在离婚后两年内支付30000元给女方(原告)”,现原、被告双方离婚已超过两年,因此被告应按约定支付30000元给原告,原告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认为“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的真实意思是假如离婚后两年内男方结婚才支付30000元给女方,现男方仍没有结婚,所以无需支付该款给女方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的约定,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周*应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向原告黄**支付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周*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或直接改判,其上诉的理由要点为: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约定“如上诉人周*在离婚后两年内结婚,就应当依约赔偿被上诉人黄**3000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黄莉芩亲口承认,现上诉人依照约定在两年内没有结婚,应依约不用给予被上诉人30000元,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亲口承认的事实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在法律上是限制人身自由的约定,应属于无效约定,一审法院应就这个约定给予法律上的废除,但一审法院没有以法律为准绳,避重就轻草率地认为是离婚后的财产纠纷,属适用法律不当。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结婚后没有财产,也没有债务纠纷,只是增加了一个附条件的婚后约定,现在条件并没有实现,约定也就不能生效,被上诉人没有理由、也没有依据向上诉人要求支付30000元。四、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清远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草率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30000元显然不当。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依法撤销,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二审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诉人陈述的异议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因此,本院围绕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关于男方付30000元给女方的约定是否有效的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连州市民政局离婚时约定:“男方付30000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双方在诉讼中对“时间两年内”的约定有不同的解释。被上诉人黄**主张上述约定是付款的期限,而上诉人周*主张上述约定的本意是若其离婚后两年内结婚,需向女方支付30000元。本案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先是承认双方约定若上诉人在2年内结婚需向其支付30000元,后又称刚开始时是承诺上诉人若结婚才给付,但后来不是此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是一种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其在诉讼上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事后任意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除被上诉人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先前所作出陈述。由于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足以推翻先前所作出陈述的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采信,即双方在协商离婚时“时间两年内”约定的本意是如果男方在离婚后两年内结婚,需向女方支付30000元。被上诉人黄**与上诉人周*约定若男方在离婚后两年内结婚,需付30000元给女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的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的规定。该约定限制了周*的婚姻自由,有悖于婚姻法中结婚自由、离婚自由的根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中“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时所作出的上述约定属无效的民事行为,该行为从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认定该约定有效,判决上诉人按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30000元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黄**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上诉人黄**付担。黄**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审判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理由是:被申请人周*是一个受过高等教育的年轻人,在2007年5月11日,他为了早日达到与我离婚的目的,以原告的身份起诉到连州市人民法院要求与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2007年9月12日双方自愿到连州市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暑“离婚协议书”,由“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这是他的亲笔书写并签字按指纹。被申请人是一位受过高等教育的青年,难道连他自己的真实意思都不会表达吗?请求对二审予以改判。被申请人周*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一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答辩人黄**亲口承认双方在离婚时协议约定“男方周*如在两年内结婚,就支付女方黄**30000元”的陈述,(有一审法庭笔录记载证实)。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时没有将以上事实给予认定。答辩人周*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二审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中“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依法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本案中,申请人黄**没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其在一审法庭中所陈述的事实,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再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对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男方付叁万元给女方(时间两年内)”的理解。被申请人周*认为,上述约定的本意是若其离婚后两年内结婚,才需向女方支付30000元,现没有结婚,所以不应支付30000元给申请再审人。从该内容及文字上看,并不能理解为“假如离婚后两年内男方结婚才支付叁万元给女方”的意思表示。该协议是被申请人周*亲笔书写,被申请人是一个有一定文化知识的成年人,具有书写表达其真实意思文字的能力。被申请人辩称因要赶着离婚,所以漏写了重要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黄**在一审庭审时的陈述,应属于表达双方签订协议时意思表示的心理状态变化,并不构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意义上的自认。如双方陈述不一,则应以双方签订的书面协议为准。综上所述,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0)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42号民事判决。维持清城区人民法院(2009)城法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共1100元由被申请人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春明审判员  韦煜明审判员  李培东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健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