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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平乍商初字第215号原告: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建忠。委托代理人:唐松华、钟立成(实习律师),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桂华。原告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应晓军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松华、钟立成(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采购4吨电木粉,货款共计34400元。被告于2012年4月24日向原告开具了转账支票,但因被告帐上余额不足,原告没有收到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原告进行了举证。原告提供产品销售合同单及及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采购4吨电木粉,计货款344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转账支票及进帐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为34400元的转帐支票,原告去银行兑收,因被告帐户余额不足,被银行退回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认定为本案证据予以采用。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4月1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4吨的电木粉。同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2012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3440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上述款项,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嘉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平湖市亿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应晓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史伟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