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肃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20-01-03
案件名称
刘广涛、解通花等与张松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广涛;解通花;刘楠楠;张松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张建川;朱秀恋;赵桂香;张宇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肃民初字第98号原告刘广涛,男,194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原告解通花,女,1949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楠楠,女,1999年9月出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于凤,女,1978年11月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张松九,男,1970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委托代理人魏艳杰,女,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柳艺云,该公司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薛峰,男,该公司法律顾问。追加被告张建川,男,1953年1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肃宁县。追加被告朱秀恋,女,1955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追加被告赵桂香,女,1982年1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追加被告张宇鑫,女,2004年9月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殿明,男,肃宁县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广涛、解通花、刘楠楠诉被告张松九、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追加被告张建川、朱秀恋、赵桂香、张宇鑫为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涛、解通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松九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追加被告赵桂香及追加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8日,张某2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经核实,冀J×××××号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张松九,该肇事车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张某2做为肇事者,其继承人应在张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某2驾车系职务行为,故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5123元。被告张松九辩称:张某2驾车并非职务行为,张松九于张某2之间没有职务关系或雇佣关系,张松九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1、由于本案肇事车辆驾驶人张某2发生事故时系无照醉酒驾车,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交强险条例规定,对于无照或醉酒驾车造成他人损害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追加被告辩称:1、答辩人向本案原告表示同情和歉意,但是答辩人的亲人也在事故中死亡了,希望三原告谅解。2、张某2驾驶的是张松九的车辆,那么车辆雇主是张松九,所以张松九应承担赔偿责任。3、死者张某2生前没有财产,死后没有可供答辩人继承的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权力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答辩人向法庭明确表示不继承张某2的遗产,因此不承担赔偿义务。经审理查明,死者张某1原告刘广涛、解通花的儿子、原告刘楠楠的父亲;死者张某2系追加被告张建川、朱秀恋的儿子、追加被告赵桂香的丈夫、追加被告张宇鑫的父亲。2012年1月18日,张某2驾驶冀J×××××号厢式货车沿38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刘某相撞,致使刘某、张某2均当场死亡,该事故经肃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原、被告均对此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张某2驾驶的冀J×××××号车辆为被告张松九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19160元;2、丧葬费16153元;3、精神抚慰金30000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刘广涛17年的抚养费、原告解通花19年抚养费、原告刘楠楠6年抚养费)69210元;5、尸检费600元;以上共计235123元。为证实自己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三原告户口页一份;2、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3、解王中村委会证明一份;4、(2010年)肃民初字第124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死者与其妻子离婚,死者的合法继承人为三原告;5、尸检费单据一张,600元;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张松九质证认为:刘广涛出生日期为1949年12月13日,事故发生时还有不到一个月就满64周岁,抚养年限应该是16年,解通花的抚养年限应为18年。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质证认为:首先声明对证据质证不代表公司同意赔付,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尸检费不属于强险赔偿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第23号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死亡赔偿金,不应另行计算。同时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因本案中张某2事故发生时醉酒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追加四被告质证同意上述两被告质证意见。原告称被告张松九与张某2系雇佣与被雇佣关系,追加被告认可,但张松九否认,张松九称张某2私自取走钥匙,将自己的车开走,提供了当时在场的工人许广庆出庭证实,证人同时证实,张松九与张某2合伙养过兔子,张某2搬了张松九工厂一箱鹌鹑蛋,没有过秤直接拉走了。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部分真实;张松九和张某2曾经合伙;张某2拉鹌鹑蛋是为了送礼;张某2不可能知道张松九的车钥匙放在什么地方,除非张松九告知;张松九承认河间有客户,而张某2是去往河间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2曾经开过肇事车辆为张松九送过礼;事故发生时车上有鹌鹑蛋;以上足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此次张某2系为张松九送礼。追加被告质证认为,许广庆与张松九有利害关系,属无效证据,且证据单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予质证。原告和追加被告均不能提交张某2系张松九雇员的证据。原告不能提交张某2留有遗产的证据,追加被告称张某2没有遗产。另查明,死者张某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额为40000元。追加被告称如能赔付,将全额给付原告。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张某2与刘某发生交通事故至双方死亡,张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不负事故责任,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证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因刘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为: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尸检费600元;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包括原告刘广涛17年的抚养费、原告解通花19年抚养费、原告刘楠楠6年抚养费)69210元;被告张松九认为计算有误主张成立,但并非,刘广涛16年,解通花18年,应为解通花17年11月25天,刘广涛应为16年零25天。按照相关计算方法抚养费应为69167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2第23号第四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计入死亡赔偿金,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不矛盾,只是《通知》增加了死亡赔偿金数额,而不是可以免除赔偿抚养费。综上原告损失总额应为235080元。因肇事车辆在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为人身伤亡损失,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抗辩张某2系无证醉酒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规定,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只适应于财产损失,而不是人身伤亡,故不能支持。原告损失首先由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万元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125080元首先由追加被告在继承遗产的限额内承担责任,张某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肃宁支公司投有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B型),保额为40000元,如能赔付,应视为张某2遗产。因张某2驾驶车辆为被告张松九所有,原告和追加被告均不能证实张某2与张松九系雇佣关系,张松九否认,且提供了证人出庭作证,故原告主张由被告张松九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应支持,但张松九辩称的张某2私自拉走自己鹌鹑蛋并开走其车辆不合常理,不排除张松九将车辆借给张某2的可能,即使张松九确实没有借给张某2,张松九亦应承担对车辆保管不当的义务,致使没有驾照的张某2醉酒驾车肇事,应对张某2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二、追加四被告在继承张某2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125080元,被告张松九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5元由追加被告张建川、朱秀恋、赵桂香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孔山审判员 李红芳陪审员 周新玲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