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钟优汉、谭汝俊等与周仕明、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周仕明,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723号原告钟优汉,男,汉族,住电白县。原告谭汝俊,男,汉族,住电白县。原告何栋,男,汉族,住电白县。上述三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晏平,男,××岁。被告周仕明,男,汉族,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潭汝华,男,××岁,汉族,住电白县。委托代理人林汝经,男,××岁,汉族,住电白县。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罗家瑞,该村委会主任。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诉被告周仕明、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秀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晏平,被告周仕明的委托代理人谭汝华、林汝经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诉称,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与被告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经电白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电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826405元及利息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该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5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期支付15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三期支付52640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八个月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该法律文书生效后,原告于2006年10月14日即向电白县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2008年12月30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民委员会属下秋老虎风垌电站收入中每年承包金40000元,罗坑镇高华良春垌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承包金41000元(扣至清还债务之日止)”2008年12月31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向电白供电局送达(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并附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电白供电局协助按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内容执行,为此,原告按电白县人民法院(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所确认内容已收到285301元,尚欠541104元。但应被告周仕明的申请,2010年12月3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又作出(2009)电法执字第64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申请执行人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员会属下电白县罗坑甘黄水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15000元,电白县罗坑镇春垌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承包金41000元,电白县罗坑镇秋风垌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32000元,(上述款项从2010年度起扣至还清债务之日止)”,并且已扣划了46000元到电白县法院帐户,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迫不得已,原告只得向电白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电白县法院依法撤销2010年12月3日(2009)电法执字第643-1号执行裁定书,对已扣划原告合法所有的被申请执行人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属下良春垌电站每年承包金,秋风垌电站每年承包金,共款30500元予以返还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收领。电白县人民法院2011年5月19日作出(2011)电法执字第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2010年12月3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电法执字第641-1号执行裁定书,2011年9月28日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又作出了(2011)茂中法执复字第29号执行裁定书,终审维持原判,从法律角度上确认了原告对分配给被告周仕明执行案款49700元(包括分配给原告执行案款107548元,共157329元)全部应分配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收领。但是,2011年10月13日电白县人民法院又作出“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决定如下分配方案:“1、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应分得案款107548元,除已领取的94829元之外,还应支付其12719元。2、支付申请人周仕明案款49700元”,为此,该分配方案已严重地侵犯了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的合法权益。综上,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属下良春垌电站每年承包金,秋风垌电站每年承包金,2008年12月30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已扣留、提取给原告。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4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租相应的赔偿责任”、第88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之规定,2008年12月30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所得执行案款共157329元全部应归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收领。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调整的对象,不能按照债务人所有债权人的债权数额按比例分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53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41条之规定,按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所得执行案款全部应归原告钟优汉、谭汝俊、谭汝俊、何栋收领。所以,恳请电白县人民法院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依法撤销2011年10月13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将执行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所得分配给被告周仕明执行案款49700元(包括分配给原告执行案款107548元,共157329元)全部分配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收领。据此,请求电白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11年10月13日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将执行2008年12月30日电白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电法执字第399-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民委员会属下秋风垌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承包金40000元,罗坑镇高华良春垌电站电费收入中每年承包金41000元(扣至还清债务之日止)”,所得分配给被告周仕明执行案款49700元(包括分配给原告执行案款107548元,共157329元)全部分配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收领。被告周仕明辩称,一、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决将已执行到高华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全部归其收领,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而优先支付清给周仕明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优先支付清给周仕明事实理由是:高华村委会乡道公路分二期地段发包,第一期一段在2003年12月14日发包给周仕明承建,于2004年3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工程结算价款632578元,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办法:工程动工之日,甲方付给乙方1万元,其后按工程进度直至竣工验收,甲方付给乙方共16万元至20万元,剩余之款按2004、2005年各付15万元,2006年底全部付清(如果有项目投资款全部付给乙方),资金来源以高华股份电站电费抵押支付,如果不能按时支付,甲方按月息1%计支付给乙方。依照本案规定在竣工验收时,高华村委会应付28万元给周仕明,到2005年12月底应付36万元,而高华村委会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到2004年4月10日才支付162000元。另高华村委会在发包时口头讲过,建好第一段工程,第二期二段继续发包给周仕明承建,而周仕明承包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高华村委会干部钟优汉(本案原告)认为有利可图,于2004年8月3日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了第二期二段公路工程,钟优汉承包后,高华村委会一切资金都支付给钟优汉,而分文不支付给周仕明,太不公平了。当时周仕明了解到高华村委会有现金139500元存放在沙琅农行,无奈之下,在2006年1月12日,向法院提出诉讼,并申请查封提取了此款,此事触动了钟优汉和高华村委会某干部,认为通过法院查封可以全得,所以钟优汉等人在同年1月16日向法院申请查封冻结高华村委会、良春垌电站、甘黄电站、积丰垌电站股份电费分成款12年(即从2006年至2018年),在同月30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高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991295元。按照高华村委会同钟优汉签订的合同第五条规定:付款方法,工程动工甲方付给乙方1万元,其后按工程进度直至竣工验收,甲方按上级拨款全部付给乙方,剩余之款按2005年、2006年各付15万元,2007年底付清(如果有项目投资款按工程量付给乙方)。资金来源以高华股份电费抵押支付,如果不能按时付清,甲方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乙方,按本条规定,到2005年12月底,高华村委会应付给钟优汉的工程款只是16万元,而钟优汉承包后到2005年7月28日竣工验收结算时,高华村委会就支付给钟优汉工程款312835元,对比多付了152835元,高华村委会根本不违约,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钟优汉等人在2006年1月30日向法院起诉的工程款按合同规定都是未到期的工程款,法院办案人员不作审查,不驳回其诉讼,反而支持了诉讼请求,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一份(2008)电民初字第78号超前判决书。判文所称:被告高华村委会支付工程款826405元及利息给钟优汉、谭汝俊、何栋。该款分三期支付:第一期支付15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从2006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第二期支付15000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从2007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第三期支付526405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八个月内付清,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从2008年1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之日止。此判决严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定证据的法律程序,是一份错误的判决,不能作为申请执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能本着自查自纠办法,给予撤销。该判决后,高华村委村又继续支付了285301元给钟优汉,而分文不支付给周仕明,周仕明又在无奈之下,在2008年10月对尚欠的工程款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在2009年4月7日作出(2009)电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同年6月24日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并申请查封高华村委会所抵押的甘黄电站、积丰垌电站、良春垌电站电费分成款。这样,引起了原告钟优汉等人三次异议和此次诉讼。综上所述,答辩周仕明认为,高华村委会拖欠周仕明和拖欠钟优汉的工程款都是同一项目的工程款,二案为同一受偿顺序债权人,二案债权人同在一个法院起诉。钟优汉有什么理由全部所得?虽然钟优汉立足先登起诉,申请查封在前,但高华村委会的乡道工程,周仕明承包在前,高华村委会以电站电费分成款抵押在前,付清款在前,而钟优汉对该项目工程承包在后,抵押在后,付清款在后,按道理讲,高华村委会所有资金应该首先支付给周仕明,然后才支付给钟优汉等人才算公平合理、合法。钟优汉承包后,高华村委会支付了598136元,而自愿支付给周仕明的工程款只有162000元,周仕明通过在2006年1月12日起诉查封提取139500元,合计才收到312835元,特别是高华村委会主要领导,蒙骗法院执行员,在2009年1月10日不召开村民代表会和村委会领导班子会,只有书记和一名干部同钟优汉等人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书”,作为一个村委会主要领导,凌驾于集体领导之上,这种相互串通行为是不合法的,所签订的协议是无效的。另被告还知道原告承包高华村委会公路工程在竣工验收时,也有串通高华村委会主要领导作假行为,原告起诉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991295元,而判决为826405元,这里隐藏着双方串通作假贪污行为。在2005年7月28日,高华村委会主要领导没有像组织验收周仕明承包的公路工程那样召集代表参加对钟优汉所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而是三名干部同钟优汉及没有在承包合同签名的谭汝俊、何栋(自称是乙方代表本案所称原告)参加在验收结算单上签名,工程造价1304130元,已付312835元,尚欠991295元,原告钟优汉等人当时起诉此款,村委会换届,新上任村委会主任杨华标根据群众反映,验收有作假行为,于是组织人员丈量公路长度和检质,发现验收结算长度加大,工程款多结了164890元,所以法院审理只好认定尚欠826405元。事实胜于雄辩,任何人说话办事都应该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第88条第三款规定:一份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各债权人比例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54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人以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的,按照下列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的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二)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的,该抵押物已登记的,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清偿,未登记的,按照合同生效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抵押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将已执行到高华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含未执行到的)全部优先支付清给周仕明合理合法。如果钟优汉等人再第三次串通高华村委会某领导补办了抵押登记手续也是无效的。二、电白法院在2011年10月13日作出: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不公平,应以撤销。分配不公理由是:(一)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高华村委会拖欠的工程款,应优先支付清给周仕明,再支付给钟优汉等人。(二)该分配方案比例值有错,高华村委会拖欠钟优汉等人工程款是477820元(即:824605元-285301元-63284元=477820元),而不是676405元。拖欠周仕明的工程款312578元。(三)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依照三方合同规定,违约付款期间的利息应结算一同计付。以上是被告周仕明的答辩,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提意见合理合法,恳请法院能采信,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本院根据被告(债务人)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的情况,依原告(债权人)钟优汉、谭汝竣、何栋及被告(债权人)周仕明的申请,对被告(债务人)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被执行财产作出了《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第四项“案款比例的计算及分配”载明:1、可参加分配案款共157329元。2、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案按比例参加分配标的为676405元(本金)。3、周仕明案按比例参加分配标的为312578元(本金)。4、比例值:157329元÷(676405元+312578元)=0.159。5、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按比例应分得案款为:676405元×0.159=107548元。6、周仕明按比例应分得案款为:312578元×0.159=49700元。综上所述:本案决定如下分配方案:1、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应分得案款107548元,除已领取的94829元之外,还应支付其12719元。2、支付申请人周仕明案款49700元。本院的《执行分配方案》送达给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后,原告(债权人)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对分配方案依法定时间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将原告(债权人)钟优汉、谭汝俊何、何栋的书面异议通知未提出异议的被告(债权人)周仕明和被告(被执行人)罗坑镇高华村委会。被告(债权人)周仕明收到原告(债权人)钟优汉、谭汝俊、何栋的书面异议后,提出反对意见。本院又将被告(债权人)周仕明提出的反对意见通知了原告(异议人)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原告(异议人)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在法定时间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周仕明和被执行人罗坑镇高华村委会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了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提出的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一案,经过本院执行局通知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到庭听证后,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于2012年1月30日撤回了执行异议申请,本院执行局于2012年1月30日对该执行异议作出了执行结案处理。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于2012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作出(2012)茂电法民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的起诉。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又查明,2008年10月14日,原告(债权人)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凭本院(2006)电民初字第78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申请立案执行,当时申请执行标的的实际债权数额为676405元(本金)。2009年6月24日被告(债权人)周仕明凭本院(2009)电民初字第23号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也申请加入已开始的执行程序,立案执行,当时申请执行标的的实际债权数额为312578元(本金)。除在2010年1月20日以前,被告(债务人)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已经支付的案款给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外,可参加分配的执行案款共157329元,其中2010年1月20日执行案款62829元(该款已由原告钟优汉等三人取去);2010年12月27日执行案款30500元(该款尚存入在本院帐户);2011年1月28日执行案款32000元(该款已由原告钟优汉等三人取去);2011年7月29日执行案款32000元(该款尚存入在本院帐户)。本院认为,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被告周仕明都具有参与分配的主体资格。现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就是如何适用优先分配原则与平等分配原则的问题。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三人诉称认为,其申请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的执行措施在先,应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被告周仕明的辩称认为,其与被告罗坑镇高华村委会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生效时间在先,虽然未以高华股份电费办理抵押登记,应按照合同生效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按公平原则,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各债权人的全部债权时,全体债权人都有就债务人的财产获得公平受偿的权利。对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对于被告周仕明的辩称,高华股份电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的表述,只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因其受自然界等各种因素影响,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抵押物最主要的特点就是具有交换价值,一旦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将抵押物变价受偿。故此,该种期待权利不能作为抵押权标的,因此,“高华股份电费”这种抵押物的抵押不能成立。所以,对被告周仕明的辩称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与被告周仕明为同一受偿顺序的债权人,依公平原则,故对被告电白县罗坑镇高华村委会在2010年1月20日以后支付的案款共157329元,应按两案的执行标的比例进行分配。对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本院2011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钟优汉、谭汝俊、何栋及周仕明申请执行罗坑镇高华村委会拖欠工程款的分配方案》。二、驳回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钟优汉、谭汝俊、何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秀华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烨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