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新津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曲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津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曲某某在新津县五津镇纯阳路“一品蹄花”饭店前约50米的垃圾桶处,将一小包海洛因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唐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曲某某和唐某某即被公安民警一并挡获。当场从被告人曲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50元,从唐某某身上查获白色可疑粉末一包,均予以扣押。经称重,该白色可疑粉末净重0.05克。经检验,上述白色可疑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证人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称量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保管收据、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检验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曲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人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曲某某有劣迹,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1月2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扣押的毒品海洛因0.05克及毒资人民币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 萍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红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