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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抚养费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1010号原告汤某甲,汉族。法定代理人吕某某,汉族,系原告之母。被告汤某乙,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汉族.原告汤某甲诉被告汤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及被告汤某乙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4年5月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吕某某经秦都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吕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元。2009年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秦都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从2009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50元。现物价持续上涨,原告的生活费及学杂费用不断增加,原来的250元抚养费已无法满足其需求,而原告母亲的收入有限,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用非常困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在内的抚养费50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为止。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抚养费增加到500元过高,由于被告经济能力有限,而且家庭支出也很大,只能增加到每月300元。另外被告每月应有探视孩子的权利,否则拒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2004)咸秦民初字第002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母离婚时,抚养费每月120元。2、(2009)咸秦民初字第00828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两份证据均认可。被告为支持其诉请,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收据两张,证明被告大儿子汤昊川教育费用每年19070元。2、诊断证明及病历各一份,证明被告长期患有强制性颈椎病,活动受限。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所举证据一不认可,汤昊川已大学毕业,没有此费用。对被告所举证据二不认可,被告系医院副院长,开这样的证明很容易。经综合评议:对原告所举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证据2,因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原告之母与被告2004年5月8日离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120元。2009年4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后经法院调解抚养费增加到每月25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2012年3月,原告因物价上涨,学杂费用增加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抚养费增加到每月500元。另查,被告汤某乙月工资为157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尚未成年,被告有义务抚养原告。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原每月250元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生活以及学习等支出,应在其负担能力范围内予以增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某乙从2012年8月起每月支付原告汤某甲抚养费410元至汤某甲独立生活时至。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汤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军凯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