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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诉讼代表人:方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合敬。被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青。委托代理人:王勤丰。被告: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文泽。被告: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勤丰。被告:王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勤丰。被告:陈文泽。被告王勤丰。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与被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艳宇公司)、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信用证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11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7日将本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2年3月23日,本院依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申请,作出关于财产保全的(2012)浙温商外初字第28-1号民事裁定书,并对王勤丰相关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2012年5月1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合敬,艳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汉诺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王勤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新飞公司、陈文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8月18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艳宇公司签订编号为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957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贸融字第9928201127913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约定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授予艳宇公司人民币2500万元的信用额度,专用于艳宇公司进口开证、进口押汇/代付、远期售汇业务,并约定利息、费用、保证金,发生争议由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并与艳宇公司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艳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供人民币500万元定期存单作质押。同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签订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对艳宇公司的全部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8月23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依艳宇公司申请,开出编号2801LC1000082、金额420万美元、到期日2011年11月24日的信用证。由于艳宇公司在该信用证到期日没有付款,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垫付4508989.76美元。垫款当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将艳宇公司提供质押的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8750元扣划抵销垫付款。此后,艳宇公司陆续归还人民币328.88元、141324.85元、664211.72元。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艳宇公司立即偿还信用证融资款本金23051669.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2011年11月24日以本金23857206.12元为基准,2011年11月25日起至12月20日以本金23715881.27元为基准,2011年12月21日起以本金23051669.55元为基准,按年利率11.34%计算至2011年12月26日,2011年12月27日起本金23051669.5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艳宇公司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辩称:对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诉称为其垫付信用证项下本金数额没有异议。汉诺威公司、王小青、王勤丰未递交书面答辩状,其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对本案债务在合同约定的保证限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没有异议。新飞公司、陈文泽未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答辩的权利。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提供并于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艳宇公司、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的身份证,以上均为复印件,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2.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957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3.贸融字第9928201127913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以上证据2-3,拟证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和艳宇公司之间的合同内容,包括授信额度、保证人情况、管辖权等约定。4.公担质字第99282011279112号《最高额质押合同》,拟证明艳宇公司提供人民币500万元的存款存单作质押;5.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就艳宇公司对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所负限额2500万元的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拟证明艳宇公司对于垫付款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作出承诺;7.关于进口付汇申报的说明;8.信用证单据通知书;9.付款或承兑委托书/拒绝说明;10.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11.放款通知书;以上证据7-11,拟证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根据艳宇公司通知,为艳宇公司垫付信用证承兑款4508989.76美元。11.自动进口许可证,拟证明进口实际金额为462万美元;12.艳宇公司的帐户查询记录及对帐单,拟证明扣除艳宇公司提供质押的保证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实际垫付人民币23857535元,截止2011年12月21日,艳宇公司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3051669.55元;13.艳宇公司、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拟证明上列被告的股东同意本公司为本案信用证借款融资提供担保。艳宇公司、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未提供证据。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艳宇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王勤丰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开证申请人承诺书第4条记载的信用证项下垫款自垫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过高。本院认为,这些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反映的内容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至于上列被告提出的罚息问题,在后评述。新飞公司、陈文泽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以上认证及各方庭审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乙方)与艳宇公司(甲方)签订的编号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957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约定授信期限从2011年8月18日至2012年8月18日。贸融字第9928201127913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载明,本协议的贸易融资额度系基于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确定的最高授信额度,本协议项下的贸易融资业务产品包括即期信用证、远期信用证,该协议第十条载明“如果本协议的条款与银行与客户之间经适当授权签署的与本协议项下贸易融资业务相关的任何其他书面协议(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下的任何具体业务文件)的条款不一致,则以该等其他书面协议的条款为准”。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甲方)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乙方)共同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甲方)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乙方)共同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载明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与艳宇公司签订的上述《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及该合同项下全部业务合同或协议、申请书及借款凭证或电子数据共同构成的主合同,甲方所担保的主债权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等,甲方为多个保证人的共同保证,各保证人对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艳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了一份开证申请人承诺书,载明系根据贸融字第9928201127913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申请授予贸易融资额度24572158.01元,第4条载明“本合同确认,如发生信用证项下的垫款,贵行除有权行使前述《贸易融资主协议》或本申请书中规定的权利以外,还有权自垫款发生之日起就该等垫付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五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并按有关规定计收复利”。艳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关于进口付汇申报的说明》,载明信用证编号2801LC1000082、金额4508989.76美元、付款日2011年11月24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于2011年8月26日向艳宇公司交付信用证项下单据,艳宇公司在载明上述信用证编号、金额、到期日等内容的对外付款/承兑通知书上签章同意承兑。截止2011年11月24日,艳宇公司未支付上述信用证欠款,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扣划艳宇公司用于质押的存单存款本息合计人民币5038750元,用于支付上述信用证欠款并垫付人民币23857535元。2011年11月24日、11月25日、12月21日,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从艳宇公司上述银行账户陆续扣划人民币328.88元、141324.85元、664211.72元抵偿信用证部分欠款。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与艳宇公司签订的公授信字第99282011279577号《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贸融字第99282011279135号《贸易融资主协议》,艳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共同签订的公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与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共同签订的个高保字第992820112795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上列合同、协议、承诺书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自签订之日起对各方具有约束力。艳宇公司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开证申请人承诺书,根据上列合同、协议的约定,与《中小企业金融服务合同》、《贸易融资主协议》共同构成主合同,该承诺书第4条明确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有权对信用证项下垫款自垫款发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罚息,艳宇公司提出该利率过高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各被告确认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为艳宇公司垫付涉案信用证欠款金额人民币23857535元,并对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请求偿还的垫付款本金人民币23051669.55元、垫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按年利率11.34%计算的相应逾期利息(2011年11月24日以本金23857206.12元为基准,2011年11月25日至12月20日以本金23715881.27元为基准,2011年12月21日起至12月26日以本金23051669.55元为基准)没有异议,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诉请艳宇公司偿还这些欠款本息,并请求新飞公司、汉诺威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承担连带责任,符合上列合同、协议的约定(其中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自愿以低于日万分之五这一计息标准,按年利率11.34%计算逾期利息,不损害上列被告利益),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温州分行提出垫付款本金23051669.55元,从2011年12月2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的相应诉讼请求,有合同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偿还信用证垫款本金人民币23051669.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在2011年11月24日以本金23857206.12元为基准,2011年11月25日起至12月20日以本金23715881.27元为基准,2011年12月21日起至26日以本金23051669.55元为基准,均按年利率11.34%计算,2011年12月27起以本金23051669.55元为基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被告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240元由被告温州艳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新飞科技有限公司、温州汉诺威特种阀门实业有限公司、王小青、陈文泽、王勤丰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2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39×××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国栋审 判 员  陈 雁代理审判员  戚雯晶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星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