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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商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永康与乐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永康;乐飞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1058号原告:吴永康。被告:乐飞君。原告吴永康为与被告乐飞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2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配送水泥砖共计12100元,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收回原告的底单并出具砖款结算单。但被告迟迟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100元;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因没有申请保全,故原告在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凭证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5月23日收回原告的底单并出具砖款结算单,被告欠原告砖款12100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出具了结算凭证,双方对付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随时有权向被告主张付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乐飞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永康货款12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3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被告乐飞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3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岳玉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