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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船民二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与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船民二初字第29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住所地松江路71-1号。代表人:孟冰,行长。委托代理人:何为民,满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职员,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董玉雷,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高新支行客户服务部经理,住吉林市丰满区园艺路14-2-34号。被告:齐某某。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吉林市丰满区。法定代表人:齐颖,董事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下称建行吉林分行)与被告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下称盛博合作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吉林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何为民、董玉雷,被告齐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盛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齐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吉林分行诉称,齐某某于2010年5月4日申请小额农户贷款,并自愿组成“三户联保”团体,申请贷款金额为32万元,期限24个月,从2010年5月4日至2012年5月4日止。用于购买奶牛,采用按季等额本金还款法,利率7.56%,保证人为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依据借款合同的规定,齐某某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时,我行有权解除合同。由于齐某某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我行贷款本金及利息,保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齐某某立即归还所欠我行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6,170.09元,以及在本息全部清偿前发生的利息;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齐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属实,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对,但我暂时没有还款能力。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辩称,为齐某某贷款担保的事实存在,但我没有能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盛博合作社未作答辩。建行吉林分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4日农户借款合同,证明齐某某与我行签订农户借款合同;2、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证明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盛博合作社对齐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个人贷款开立帐户通知,证明在我行已经为齐某某开立贷款帐户;4、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支付委托书,证明我行已向齐某某支付贷款32万元;5、个人贷款对账单,证明齐某某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盛博合作社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宋国民。上述证据,经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质证,对证据1至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齐某某为证实其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向本院提供了个人贷款还款凭证6份,证明其已偿还本金16万元及截止2011年6月20日前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情况。经建行吉林分行、王某甲、王某乙质证,对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建行吉林分行、齐某某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盛博合作社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5月4日,建行吉林分行与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了农户借款合同,约定: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团体中每一借款人均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齐某某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奶牛;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0年5月4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56%;逾期罚款利率浮动比例为50%;还款方式为按季等额本金还款;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构成违约,建行吉林分行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同日,建行吉林分行与盛博合作社签订了农户借款保证合同,约定:盛博合作社对齐某某在建行吉林分行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建行吉林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农户借款合同及农户借款保证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年5月4日,建行吉林分行向齐某某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后,齐某某按约定偿还本金16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未能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2年4月18日齐某某欠建行吉林分行贷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16,170.09元。经建行吉林分行催要未果。建行吉林分行遂于2012年4月18日在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建行吉林分行与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签订的农户借款合同、建行吉林分行与盛博合作社签订的农户借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建行吉林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齐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王某甲、王某乙、盛博合作社作为齐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建行吉林分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某某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借款本金1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齐某某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行2012年4月18日前利息16,170.09元;2012年4月19日之后本金16万元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与前款同时给付;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对被告齐某某上述第一、二项规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齐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3.00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被告齐某某逾期未交纳,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吉林市丰满区青山盛博奶牛养殖专业合作社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利平人民陪审员  林艳平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邹 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