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芝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浦加林、董绪斋等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浦加林;董绪斋;褚桂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十二条第一项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芝商初字第279号原告:浦加林,烟台市技术学院教师。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云、王吉玉,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负责人:吕志兴,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亚南。委托代理人:纪华春,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浦加林、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加林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立云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梁亚南、纪华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9日,案外人烟台天下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董小侠在内的51人外出旅游,天下旅游公司为上述51人向被告投保了旅游者人身意外保险,身故保险金为71500元。同年10月4日19时许,董小侠按照天下旅游公司指示至旅游车必经地等待旅游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董小侠及其女儿死亡。原告浦加林为董小侠之夫,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为董小侠之父母。故请求被告偿付保险金71500元。被告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期间为自投保人交清保险费并自乘上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游结束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董小侠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登上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故我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支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1年9月,天下旅游公司组织包括董小侠在内的51人自烟台前往木渎、太湖四日游,当月30日天下旅游公司为上述游客在被告内设的业务部投保了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身故保险金为715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4日零时起至当月7日24时止,保险费510元。在保险单后附的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责任起讫从投保人缴清保险费,并自被保险人在旅游合同约定的时间乘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开始,至该次旅游结束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天下旅游公司依约为51名游客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涉案投保单中载明,同意以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对被告告知的投保须知、保险条款、同时投保的其他健康保险条款、特别约定等内容和说明,特别是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已经明了,已经了解且无异议,并认可缴清保险费后被告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该投保单加盖有天下旅游公司的印章。(二)2011年10月4日19时许,天下旅游公司组织除董小侠及其女浦靖苑以外的49名游客自烟台振华国际广场上车出发旅行,董小侠及浦靖苑经天下旅游公司同意后在沈海高速烟台开发区入口处等候旅游车辆。19时35分许,案外人付作传驾驶车牌照为鲁Y×××**号轿车拉载付佳铖等沿沈海高速公司由西向东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413公里+500米处,付作传轿车前头与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董小侠、浦清苑身体相撞,致董小侠、浦靖苑当场死亡。(三)2012年1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出具的人身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中载明,被保险人为董小侠,保险期限为2011年10月4日至当月7日;涉案事故董小侠没有乘上旅行社安排的旅游车辆,本次旅游还未开始,不属于保险责任期间,故本次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对该案不予受理。(四)原告浦加林为董小侠之夫,原告董绪斋为董小侠之父,原告褚桂芳为董小侠之母。浦靖苑为原告浦加林及董小侠之女,已与董小侠同时死亡,现董小侠第一顺序继承人为三原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投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证明、调查笔录、收据、户籍证明、工商档案材料等为证;还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1年9月30日天下旅游公司代包括董小侠在内的51名游客与被告订立的旅游者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意思表示真实,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天下旅游公司代51名游客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当年10月4日19时许,天下旅游公司安排的旅游车辆自烟台振华国际广场出发开始旅行,董小侠在沈海高速烟台开发区收费处候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董小侠死亡的事实清楚。本案原、被告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董小侠在等候旅游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首先,在被告出具的保险单以及涉案事故发生后其出具的人身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中均载明,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4日至当月7日,董小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其次,虽然董小侠未乘上天下旅游公司安排的旅游车辆,但董小侠已离开家门征得天下旅游公司同意后至旅游车辆必经地等候车辆,董小侠之旅游行程已经开始;再次,虽然在涉案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责任自被保险人乘上由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始,至该次旅游结束被保险人离开旅行社安排的交通工具时止,但该条款字迹偏小、不易辩认,且该条款与保险单及人身保险不受理索赔案件通知书所载内容不一致,作为被告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作出有利于原告的解释。故被告应对董小侠的意外身故承担赔偿责任,现董小侠的三位继承人主张被告支付保险金71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满足三原告的上述请求。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赔偿给原告浦加林、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保险金人民币71500元;如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浦加林、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案件受理费1588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浦加林、原告董绪斋、原告褚桂芳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15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慧敏审判员 张岱松审判员 董海涛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鹏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