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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青民一初字第2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13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X玲;黄X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民一初字第2131号原告黄X玲,女,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被告黄X蓉,女,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黄X玲诉被告黄X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农作颀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X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玲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90500元整,其称用以周转几天就归还,但经本人多次催付未果,遂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90500元及利息(以本金90500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X蓉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4日,被告黄X蓉向原告黄X玲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黄X玲人民币玖万零伍佰元正(¥90500元正)”。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X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向原告借款90500元,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90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和被告对在借款期限内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予以偿还,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2年7月9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蓉向原告黄X玲偿还借款本金90500元;二、被告黄X蓉向原告黄X玲支付逾期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90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1031元,保全费975元,共计1956元,由被告黄X蓉负担。此款原告黄X玲已预交,由被告黄X蓉随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清给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农作颀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