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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海某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海某网吧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知民初字第61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邢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某。被告某乙公司海某网吧。负责人戴某。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海某网吧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电影《盗某猫》由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某公司)等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9月9日,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对该片颁发了《电影片公映许可证》(许可证号:电审故字(2009)第009号),允许该片在国内外发行。该片的版权人为高某公司。2009年,高某公司将该片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和转授权的权利授予珠海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某公司)。2010年2月1日,网某公司将该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原告,权利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被告未经权利人及原告许可,擅自通过网吧局域网向顾客提供该片的播放、下载服务。经原告申请,深圳市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向原告支付经济赔偿金和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电影《盗某猫》由江西某影制片厂、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洋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09年9月9日,该片取得了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009号)。根据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洋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影〈盗某猫〉附加协议书》、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影制片厂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中的相关约定,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为电影《盗某猫》的版权所有者,洋某文化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江西某影制片厂只享有该电影的联合出品署名权。2009年,北京高某高影视策划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珠海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独家行使电影《盗某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范围内的独家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网络点播、网络下载、网络直播(轮播)、数字电视、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及手机系统的权利等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某打击盗版等,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0年2月1日,珠海网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授权原告独家行使电影《盗某猫》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范围内的独家专有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网络点播、网络下载、网络直播(轮播)、数字电视、广域网传播、局域网传播、有线网络传播、手机系统的权利及转授权第三方使用的权利,并可独立或委托第三方某打击盗版等,授权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止。2010年6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甲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6月4日,公证处公证员董亚川、工作人员莫某香与龚某甲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创业路东侧某号的“海某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某甲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录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设置。2、(1)首先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0rd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0rd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高清电影在线”,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0rd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影《盗某猫》,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对应w0rd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先后查找、播放影片《某斗》、《仙某奇侠传三》,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0rd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共形成三个w0rd文档,由龚某甲将全部w0rd文档上传至公证员申请的邮箱中。上传完毕后,龚某甲拔出上网卡并将其交公证员收存。取证完毕并走出该网吧后,龚某甲对该网吧拍得照片二张。取证活动结束后,公证员将龚某甲上传至公证员邮箱中的w0rd文档下载、保存至公证员电脑中,并将其刻录制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公证,并于2010年8月13日出具(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所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盗某猫》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盗某猫》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系于2006年11月22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经营范围为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影〈盗某猫〉附加协议书》、《合作协议书》、《授权书》、《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根据电影《盗某猫》权利人的授权,原告依法享有该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单独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0)××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局域网向不特定公众传播了涉案影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实施的上述播放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影片之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电影《盗某猫》的知名度、制作成本、上映时间和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乙公司海某网吧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某甲公司对电影《盗某猫》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二、被告某乙公司海某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三、驳回原告某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某乙公司海某网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燕  璇人民陪审员 赖  远  琼人民陪审员 陈  浩  山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陶雪松(兼)书 记 员 莫  莹  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著作权人包括:(一)作者;(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电视剧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视剧和以类似摄制电视剧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电视剧或者以类似摄制电视剧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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