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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环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12-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环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9日被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环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2年7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环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3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大型普通客车沿G211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24km+890m处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公路东侧岔路口驶出的未戴安全头盔的环县某某乡某某村农民李某某无证驾驶的无号牌“LE125”型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因颅脑损伤合并外伤性休克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拍照,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违法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郑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能够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继元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亚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