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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执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湖北双雄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湖北双雄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景执字第202-2号申请执行人湖北双雄净化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萍,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文国,景县景州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新,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湖北双雄净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北景化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景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为2639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划拨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144500元,过付给申请执行人142400元,交纳执行费2100元,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9)景民二初字第485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宪超审判员  程玉华审判员  何 曾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明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