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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民清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肖承锦 诉 由玉发等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1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承锦,由玉发,由玉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民清初字第371号原告肖承锦,男,193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居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王辉,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由玉发,男,195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居民委员会。被告由玉涛,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山东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承锦诉被告由玉发、由玉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承锦、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被告由玉发、由玉涛委托代理人吕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承锦诉称:2010年9月15日上午,原告为自己土地补偿款金额问题到本村居委会找会计对帐,在居委会三楼会议室,原告与担任本村会计的被告由玉涛发生争执,另一被告由玉发是由玉涛的哥哥也在现场,两被告无理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腰部骨折,属轻伤,伤残等级为九级。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1101.15元、护理费4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35902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由玉发、由玉涛辩称:二被告均系履行职务发生争执,对争执的发生无过错,二被告均未对原告实施伤害行为,原告伤情系自身原因造成,故二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10时许,原告肖承锦与被告由玉发、由玉涛在福山区福新街道办事处永福园居委会因原告土地赔偿金金额问题发生争执。原告在庭审中主张其与二被告发生争执时被二被告打伤。被告对原告主张提出异议,认为二被告未伤害原告,发生争执时,被告由玉发作为村委副书记劝解原告,原告踢由玉发,原告不慎踢空,自己摔伤。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原告在2010年9月15日询问中称:原告系永福园居委会居民,因原告承包土地被占用,村里将原告补偿款数额算错,一直没给原告解决。2010年9月15日上午,原告为土地补偿款又到村委找到村委书记肖伟东,肖伟东让原告找由玉发,10时许,原告在村委3楼会议室找到由玉发,当时由玉涛也在场,原告和由玉涛说起补偿款的事,由玉涛不承认给原告算错,原告与由玉涛发生争吵,由玉涛打原告肩膀一拳,又打原告头一拳,由玉发踢原告腿部,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在2010年11月18日询问中称:原告为被二被告打伤一事说明一些情况,当时在公安局由玉发说私了,其对象说给原告5000元,后由玉发和肖伟东商议后说给原告10000元,原告和由玉发要40000元,在警官的协调下,由玉发叫了原告一声大哥,原告一激动和由玉发要30000元,由玉发不同意,后原告经鉴定为轻伤和九级伤残,警官让原告去法院起诉,原告找肖伟东商议,肖伟东不让原告起诉,原告又找由玉涛,由玉涛打了原该一掌一拳,由玉发踢原告腰部一脚,致使原告腰部骨折。系永福园居委会居民,因原告承包土地被占用,村里将原告补偿款数额算错,一直没给原告解决。2010年9月15日上午,原告为土地补偿款又到村委找到村委书记肖伟东,肖伟东让原告找由玉发,10时许,原告在村委3楼会议室找到由玉发,当时由玉涛也在场,原告和由玉涛说起补偿款的事,由玉涛不承认给原告算错,原告与由玉涛发生争吵,由玉涛打原告肩膀一拳,又打原告头一拳,由玉发踢原告腿部,将原告踢倒在地。原告在2011年4月19日询问中称:2010年9月15日10时,原告被由玉发打伤,当时原告报案时,因为原告的眼刚动过手术,对民警做的笔录内容没有看清,写错一些情况,原告将纠正情况陈述如下,一、原告当时讲找书记肖伟东,纠正为先去找的村主任肖伟东。二、当时讲的由玉发踢原告一脚,踢在原告腿上,纠正为踢在原告腰上。三、当时将原告腰疼,是被由玉发踢倒在地上扭伤,纠正为腰疼,是被由玉发踢伤。被告由玉发在2010年9月15日询问中称:2010年9月15日10时,由玉发在村委3楼会议室给村民办理保险登记,原告去找任村委会计的由玉涛,当时由玉涛也在会议室办理保险,由玉发听见原告和由玉涛说补偿款的事,后原告与由玉涛发生争执,互相对骂,后原告又去打由玉涛,因他们之间隔着桌子,由玉涛往后退开,由玉发上前拉住原告胳膊,原告用右手打由玉发肩膀一拳,由玉发用左手一档,将原告挡开,后原告用脚踢由玉发,结果可能因为地滑,也可能原告没站稳,原告坐在地上。被告由玉涛在询问中称:由玉涛系村委会计,2007年原告的菜园被占用后,原告认为赔偿款项计算错误,一直到各级部门去找,2010年年初,永福园居委会和产业区管委重新计算,又补给原告一部分钱,但原告还不满意。2010年9月15日10时许,由玉涛在村委3楼会议室给村民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原告找由玉涛和其发生争执,原告用手指指由玉涛,由玉涛一边用手挡,一边往后退,办理保险的村民拉住原告,由玉涛就离开了,离开时看见原告在地上坐着。刘文在询问中称当时刘文和二被告以及村委其他干部在3楼会议室办理保险登记,刘文上厕所看见原告与二被告打起来,相互撕巴,他们在撕巴的时候,原告用脚去踢由玉发,结果没踢到,自己滑倒在地上,刘文等人将原告拉起,原告说腰摔坏了。肖应来在询问中称:当时原告找由玉涛关于原告土地赔偿的事,接着两人隔着桌子发生争吵,由玉发上前拉架,原告与由玉发发生争吵,他们相互争吵时,原告一下坐到地上,肖应来将原告抱起,原告是自己摔在地上,二被告未殴打原告。李万胜在询问中称:当时原告因征地赔偿一事与由玉涛发生争吵,由玉发上前拉架,原告与由玉发发生争吵,他们在对骂的时候,原告上前要用脚踢由玉发,结果自己摔倒在地上。上述调查材料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述不属实,二被告未打原告。原告对由玉涛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骂由玉涛,由玉涛不仅用手拔原告,还朝原告脖子打了两拳,由玉发用脚将原告腰部踢伤不是参与争吵。原告对由玉发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打由玉发,是由玉发踢的原告腰部。原告对刘文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刘文陈述撕打事实属实,陈述原告摔倒事实不属实。原告对肖应来的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未陈述打仗过程,对原告摔倒原因也未陈述。原告对李万胜陈述提出异议,认为其陈述原告自己摔伤不属实,未陈述原告受伤原因。原、被告对其异议均无证据证明。另查,原、被告发生争执当日,原告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原告伤情经诊断为:腰1压缩性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于9月18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9月18日到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于9月21日出院。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又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于9月28日出院。原告共花去医疗费294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于2008年7月15日出具诊断书,建议原告休息贰周。2010年11月30日,烟台市公安法医鉴定中心福山门诊部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鉴定人肖承锦腰部损伤属轻伤范畴。原告交纳鉴定费300元。2010年12月6日,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肖承锦腰椎压缩骨折构成九级伤残,治疗期间1人护理3个月。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烟台市福山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烟台市烟台山医院住院病历、医药费单据,山东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的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请示问题1:二被告伤害原告事实能否成立。请示问题2:原告自身是否存在过错,是否需要责任划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