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2-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任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33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1978年1月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南京市建邺区,户籍在南京市白下区。2001年10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2年9月因吸食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2012年5月22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8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中信银行及招商银行各申办信用卡1张,后透支消费共计人民币29916.60元,经发卡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和定性均不持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中信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40×××54),后采取套取现金的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5686.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同年8月,被告人任某在本市招商银行申领信用卡1张(卡号为51×××35),后采取套取现金的方式,恶意透支人民币1423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拒不还款。以上被告人任某恶意透支金额共计人民币29916.60元。案发后,被告人任某的家属代其退赃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本案事实另有证人程某的证言,银行报案材料、银行卡申请单、银行卡交易明细、银行催收记录等书证材料,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抓获经过材料以及被告人任某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任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及金融机构的资金安全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禁止被告人任某在一年六个月内申领及使用信用卡,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三、退赔的赃款15686.4元发还被害单位中信银行,14230.2元发还被害单位招商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 海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崔元媛 关注公众号“”